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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林青松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棋
被 告 吳俊祥
洪信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俶資
陳榮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關於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限時掛號附限時掛號回執共新臺幣(下同)136 元郵資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該郵件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該院。
因係限時掛號回執,應於同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然竟遲至同年1 月28日始以一般普通回執送達。
該回執既非限時也非掛號,原告因此多付7 元限時郵資及20元掛號郵資共27元。
原告不知是何位中華郵政公司職員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雇主即被告應與員工連帶賠償原告27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即起訴狀事實理由二、)。
並聲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27元。」
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3頁正背面),其後原告雖對此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按被告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㈠第106、123 、135 、142 頁),並對本院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㈠第142 、146 頁),然此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將該抗告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併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103 年1 月7 日分別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復未對之提起再抗告、抗告,故上開裁定俱已確定,此有該院103 年度抗字第15號、103 年度聲字第1 號等卷宗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原告原起訴所指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上開部分,既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之郵政機關,並無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之權力。
緣原告前因另案對訴外人黃坤榮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卻遲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雖稱已合法寄存送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至原告戶籍地(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3 樓,下同)等語,然寄存送達,必須照相存證,始有證據能力、公信力,被告應提出其在原告戶籍地有黏貼寄存送達之證據,若未拍照存證,即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雖稱原告居所地(即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下同)大門早已生鏽且佈滿灰塵,相關送達通知書經被告洪信民嘗試黏貼仍無法貼牢,不得已始將兩份送達通知書塞在原告居所地門縫中等語,然原告居所地大門並未生鏽佈滿灰塵,被告洪信民並未黏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在原告居所地門首,且該通知書亦未塞在原告居所地門縫中,復未拍照存證,故非合法送達。
㈡被告即當時苗栗郵局經理吳俊祥於100 年6 月3 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 號確認之訴事件之答辯狀中抗辯:「……相關送達知書經被告洪信民嘗試黏貼仍無法貼牢,不得已將2份送達知書塞於該址門縫中,並加以固定。」
等語,與其於100 年5 月6 日以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爰依規定於1 月21日寄存於竹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之陳述並不相符,已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
雖原告前另訴所提確認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惟被告吳俊祥於郵政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洪信民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不合法對原告侵權,損及原告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
㈢被告吳俊祥、洪信民於上開答辯狀中述及被告洪信民於2 次投遞後,仍無法會晤原告等語,故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始知被告吳俊祥、洪信民對原告侵權,原告於「知的2 年內」即102 年5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8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俊祥、洪信民應連帶賠償原告200元,並登報道歉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俊祥、被告洪信民連帶賠償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5%利息計算。
⑵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之下刊登八開版面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二、被告則以:㈠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3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原由交通部郵政總局辦理之各項業務,即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故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所稱「郵政機關」,當由交通部郵政總局改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法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㈡被告洪信民已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原告戶籍地信箱上,另1 份投入信箱內,並於翌日寄存於竹南派出所;
又該通知書黏貼之位置尚符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易知悉之適當區域,並不影響受送達人即原告查知該通知書之存在,故被告洪信民之處理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原告居所地部分,被告洪信民已填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因原告居所地未設信箱,大門早已生鏽且佈滿灰塵,乃循例將相關送達通知書塞於該址門縫中,並加以固定,而此與原告於起訴書中所稱:「以往之送信員,的確都將僅1 張寄存送達通知塞在我的居住所門縫中」等語,並無二致。
被告洪信民辦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法令上並未課予其有拍照存證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寄存送達通知應拍照存證才具證據力,顯無理由。
㈢被告洪信民投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妨礙原告實施刑事訴訟救濟程序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損及其刑事訴訟權益,應對其連帶賠償200 元等語,並無理由。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民法第184條所稱權利,應指私權而言,人民依刑事訴訟所得實施之權能,屬公法上之權利,該等權能非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客體,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主張其刑事訴訟權益受侵害,乃屬公法上之權利,縱然屬實,其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95條主張被告等人應登報道歉,亦於法未合。
㈣原告自承於100 年5 月9 日已收到苗栗郵局經理即被告吳俊祥函復,故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已知悉被告吳俊祥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
另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郵件提起另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確認之訴事件),指名被告三為「送達苗栗地檢署(下稱苗檢)99偵3578郵件之郵差(姓名、住址應由貴院函竹南分局代查……)」,顯見原告至遲於5 月15日前即「可得知悉」、「可得特定」該郵件之投遞人員。
本件縱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被告等人均否認),惟原告起訴狀文末所載日期係102 年5 月21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人依法自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指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已明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3項復明定:「交通部依郵政法第3條規定,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法律位階之上開條例及相關訴訟法之規定,依法自得寄存送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之郵政機關,並無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之權力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211 至213 頁、第287 至289 頁、297 頁背面至299 頁背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憑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合法寄存送達其戶籍地及居所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釐清者,即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究有無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住居所,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戶籍地(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3 樓)部分:⑴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
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100 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確切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戶籍地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3 樓,且原告自86年8 月8 日遷入該址後迄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遷出等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末密封袋內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對原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該署之付郵證明、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 快捷郵件函件執據、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5 、267 、268 頁)。
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之內容,其格式係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送達方法,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郵務人員即被告洪信民(見本院卷㈡第89、92、9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分別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本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請擇一打ˇ)□寄存於派出所或分駐所」等□處各劃ˇ號,並在送達時間欄填載100 年1 月21日,且該送達證書上亦確蓋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圓戳章(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確切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原告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
⑶原告雖主張略以:寄存送達,必須照相存證,始有證據能力、公信力,被告應提出其在原告戶籍地有黏貼寄存送達之證據,若未拍照存證,即無證據能力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第91、123 、124 頁)。
惟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無規定郵政機關須以照片證明已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且被告洪信民已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應認其確實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戶籍地「門首」,自無須再提供照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稱之「門首」,參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使應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是該「門首」之解釋,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函釋意旨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8頁正背面);
而被告洪信民既已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原告戶籍地信箱上,而為原告出入門口時所易知悉,並不影響原告查知該寄存送達通知書存在之事實,則解釋上當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黏貼於「門首」之規定,故被告洪信民此部分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⑷據此,原告戶籍登記之處所,既可「推定」為原告之住所,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戶籍地並非其住所,或其曾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等事實,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開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其戶籍地門首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否認其住所(戶籍地)曾受上開寄存送達。
縱原告未及見該寄存送達通知書,亦無礙被告洪信民黏貼該寄存送達通知書之效果,更不因此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應堪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戶籍地)部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及勾選項目不符,尚難取信。
⒉原告居所地(即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部分: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應屬寄存送達必備之程序要件,若未踐行此一「黏貼」門首之程序,即不能謂為合法之寄存送達。
⑵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此部分雖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惟:①原告於本院中堅稱:100 年5 月6 日之前,竹南郵局所有郵差在竹南鎮民安街11巷這小巷道共14戶住戶都沒有設信箱,寄存送達通知,都塞在該戶門縫,並沒有一份黏貼門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
②且被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俶資已於本院中撰狀陳明:寄至原告居所地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郵件,被告洪信民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辦理時,因該址未設信箱,大門早已生鏽且佈滿灰塵,乃循例將相關送達通知書塞於該址門縫中,並加以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
③嗣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庭時,為確認被告洪信民是否確未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原告居所地門首,乃詢問:原告認為「沒有一份黏貼門首」及「沒有塞於門縫加以固定」等情,已提出其住居處彩色照片4 張為證(提示本案卷第89頁),被告有何意見?【原告所提之彩色照片,詳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俶資答稱:我們前案的加以固定並不是說有用東西貼住或是什麼,我們相信是以自然法則的方式讓他固定,原告是用字義解釋,我們是說把東西放在那個地方,不讓他被風吹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
其後,本院為確認其所述「加以固定」之方式究為何種方式,乃再次詢問:(法官問:被告所謂的加以固定是否就是如原告所提出的彩色照片照片二、照片四所顯示的方式固定?)【原告所提彩色照片二、四,詳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沒錯,不是用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④嗣本院於103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庭時,被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榮騰復陳稱:在100 年1 月21日那天,民安街住址(指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的狀況是該址未設信箱,大門早已生鏽且佈滿灰塵,被告洪信民嘗試將一份送達證書貼在大門上,但是貼不上去,只好將兩份送達證書都塞於門縫並加以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
綜上可知,原告上開①所述,業經被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迭為上開②至④之陳述而自承被告洪信民「並未」將系爭不起訴處分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之居所門首,至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據此,本件於103 年1 月13日、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庭分別到場而俱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上開陳述之被告洪信民及吳俊祥(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卷㈡第131 、132 頁),自均不得否認其效力。
⑶至被告方面雖又舉證人賴茂雄為證,且證人賴茂雄並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7日至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居所現場勘查,伊拿空白的送達證書去原告家裡試貼,結果發現灰塵太多,無法張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惟此情為原告堅決否認(詳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本院衡以證人賴茂雄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此為其所自承,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證言是否偏頗,已有可疑;
況證人賴茂雄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0 年5月27日之見聞而已,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上開居所地門首於100 年1 月21日究否可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乙情。
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其上開居所地門首之彩色照片(詳見本院卷㈠第89頁),其上已標明其拍攝日期為2013(102 年)7 月29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居所地門首復黏貼有寄存送達通知書,可見原告上開居所門首於102 年7 月29日時並非不能黏貼寄存送達送達通知書;
又本院嗣於102 年12月20日至原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之居所地現場勘驗,當時寄存送達通知書亦確可由被告洪信民黏貼在該居所地門首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 、222 至224 頁),足徵原告上開居所地門首於102 年12月20日勘驗當時亦非不能黏貼送達通知書甚明,是證人賴茂雄上開所證是否屬實,亦堪質疑。
被告方面既抗辯「於100 年1 月21日被告洪信民不能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在被告上開居所門首」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人並未舉出相當並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是自難僅憑證人賴茂雄上開所證,即遽認原告上開居所地門首於100 年1 月21日「不能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
從而,本件既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洪信民並未「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於原告上開居所地(即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門首,且被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於100 年1 月21日被告洪信民不能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在被告上開居所門首」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洪信民曾將2 份寄存送達通知書均塞於原告居所地門縫,亦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寄存送達(即被告洪信民「並未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門首)乙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憑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合法寄存送達伊戶籍地及居所地,讓伊不知有寄存送達通知而損及伊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若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刑事聲請再議之權利」受侵害,究否符合侵害「私法上權利」之要件,已非無疑。
再者,縱令肯認原告主張符合侵害「私法上權利」之要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必均應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其就業處所,而係只要對其中一處所為寄存送達即為已足。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戶籍地),已如前述,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令未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居所地,亦不影響就原告「住所」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則原告究有何「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亦堪質疑。
況原告自承其已於100 年3 月19日前往竹南派出所領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2 份,並於領取翌日之7 日期限即100 年3 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再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背面、第29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寄存送達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4、75頁),足徵原告確已於100 年3 月19日實際領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已於領取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之100 年3 月26日聲請再議甚明。
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 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70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縱令認原告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惟原告既已於100 年3 月19日實際領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則其自斯時起即已處於得聲請再議之狀態,亦即當日即應為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原因消滅之時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之100 年3 月24日前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聲請再議),以尋求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相關救濟;
然原告卻於實際領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之100 年3 月26日始聲請再議,且遲至100 年5 月9 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以致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聲請回復原狀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相關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資料,詳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63 頁背面)。
則原告上開所稱「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本可能因其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議而獲得訴訟法上之保障,卻因其未遵期為相關聲請,以致其相關訴訟權益喪失,是原告主張其所謂「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質疑。
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私法上權利,及其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謂「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況縱令原告對被告等人果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對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6、71、72、114 至115 頁)。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6月3 日被告吳俊祥、洪信民2 人於另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確認之訴事件)提出答辯狀始知其2 人,故其係於「知的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詳見本院卷㈠附原告所撰起訴狀內容、本院卷㈠第93頁正背面、第124 頁)。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需對象可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姓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中已明確陳稱其於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事件時,已經知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郵件並未合法寄存送達其戶籍地及居所地,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案件之書狀有寫戶籍地及居所地都沒有合法寄存送達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且觀之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確認之訴時,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一:苗栗郵局局長吳俊祥……被告【原告於書狀中以「" 」代稱,意指同其所撰被告一中之「被告」2 字】三:送達苗栗地檢署(下稱苗檢)99偵3578郵件之郵差(姓名、住址應由貴院函竹南分局代查……」等語,此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51 頁);
另再觀之原告前於100 年5 月4 日所撰寫之「聲請查覆郵件送達疑竇書」中,已提及:「事關我十分重要的訴訟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嗣於100 年5 月16日所提之上開起訴狀中,復再提及:「面對此項訴訟權益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此亦有各該書狀影本附卷可考【以上書狀內容均經本院調取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5 月16日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確認之訴時,其主觀上即已認知、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及居所地,致其訴訟權益受有損害,且其亦已知悉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吳俊祥」及「送達苗栗地檢署(下稱苗檢)99偵3578郵件之郵差」【即被告洪信民】,甚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其2 人之僱用人乙情,亦必知之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未必需知悉其姓名),時效即非無法進行。
據此,縱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0 年5 月16日即已開始進行,迄102 年5 月16日即已屆滿2 年,並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原告遲於102 年5 月16日後之102 年5 月22日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乙情,亦有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 頁),是依上開說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等人執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㈤至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之下刊登八開版面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道歉啟事內容詳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惟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 後段所明定,足見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受不法侵害,並非「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有受到何種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吳俊祥於100 年5 月6 日函復其之函文中登載不實,觸犯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惟被告吳俊祥於「100 年5 月6 日」對原告所為之函復(見本院卷㈠第18頁),係針對原告於100 年(函文中應係誤載為「99年」)5 月4 日致竹南郵局經理函所詢事項予以說明,縱此函復說明之內容,與被告吳俊祥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確認之訴事件「100 年6 月3 日」答辯狀中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第11頁背面),兩者間有所出入,亦非必表示被告吳俊祥所為之上開函復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
況原告就被告吳俊祥所為上開函復,與其所主張「刑事聲請再議之訴訟權益」受損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自難以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吳俊祥上開所為函復涉嫌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即遽認被告吳俊祥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並不足取。
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 % 利息計算,及其等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之下刊登八開版面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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