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346,201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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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臺金
即 原 告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晴、黃國鈞、陳桂蘭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亦即上訴人土地因得以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因而獲得之利益。
因其利益不能或不易核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其價額,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
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上開方式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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