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356,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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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乾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㈡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3,9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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