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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黃遠斌
黃瑞根
黃瑞烱
黃啟東
黃建郡
黃建智
黃建平
黃建堂
王琇娥
黃家駿
黃建元
黃啟峰
黃啟馨
黃千祐
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發
被 告 曾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A部分面積四十點九九平方公尺、266B部分面積五七點三九平方公尺、266C部分面積四七點七六平方公尺、266D部分面積四五點六八平方公尺、266E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遠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遠斌新臺幣(下同)10,920元;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遠斌994,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變更為「2,418 元」,聲明第2項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166,608 元」(見本院卷第64頁)。
復於103 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為: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66A、266B、266C、266D、266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10 頁)。
末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請求給付全體原告如補充狀附件1 至4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24 、128-131 頁)。
核原告變更拆除範圍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另追加其餘全體共有人為原告部分,為訴之追加;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266A部分面積40.99 平方公尺、266B部分面積57.39 平方公尺、266C部分面積47.76 平方公尺、266D部分面積45.68 平方公尺、266E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1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計算基準。
㈢否認原告的祖先有同意被告祖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6A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266B部分面積57.39 平方公尺、266C部分面積47.76 平方公尺、266D部分面積45.68 平方公尺、266E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遠斌、黃建元、黃啟峰、黃啟馨、黃千祐各9,406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128 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根、黃瑞烱、黃啟東各28,227元,及均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386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郡、黃建智、黃建平、黃建堂各1,885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25元。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琇娥、黃家駿各93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各12元。
三、被告方面:㈠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與被告父親於20年左右向當時地主黃阿雲承租農地時,由地主即原告祖先無條件供給佃農使用,被告祖先經原告祖先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俗稱田佃厝,並按期繳納租谷予地主。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係有權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又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後歷經八七水災、九二一大地震等災害而不堪居住,遂由被告於原地重建成如附圖所示編號266E部分之二層建物(含求編號266D部分建物)。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66A部分原為三合院左邊護龍,因天災損壞而由被告於原地搭建鐵皮屋當作置放農具之倉庫;
附圖所示編號266B、C 部分本來是原告祖先的茅草屋,後來可以在87水災時屋頂及牆壁都倒塌,原來的竹子的也都斷掉,後來我們才改建成磚造瓦片屋頂的房子。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66A部分面積40.99 平方公尺、266B部分面積57.39 平方公尺、266C部分面積47.76 平方公尺、266D部分面積45.68 平方公尺、266E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相片1 張、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 、132-135 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張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7-80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地主供佃農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兩造所簽定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惟此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之耕地租約內容,被告承租之土地為同段252 、255-1及265 地號等三筆土地,且租約內亦無任何有關原告或其祖先有同意被告或被告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或說明。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地主供佃農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等語,洵不足採。
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是縱認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地主之農舍供被告祖先或被告使用,但上開農舍依被告所述既經天災毀損並由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地重新興建,有被告書狀及相片8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8 頁),則系爭建物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定承租人之農舍係原由出租人供給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爰引上開條例以為占有權源,即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被告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66A、266E部分前方廣場鋪設水泥地並設置籃球場及聯外道路、種植植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73頁)。
是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936 平方公尺全部為被告占用,應可認定。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附近皆為農地,對外交通尚屬便利,但車輛往來並不頻繁,商業經濟並不發達。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又系爭土地自87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5年即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7月29日回溯15年至87年7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0,905元【計算式:{48元×(155/365 年+1.5 年)+(64元×3.5 年)+(72元×3 年)+(120 元×3 年)+(160 元×3 年)+(248元×210/365 年)}×5 %×936 平方公尺=7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67 元(計算式:248 元×5 %×936 ÷12=967 元)。
又原告黃瑞根、黃瑞烱、黃啟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黃遠斌、黃建元、黃啟峰、黃啟馨、黃千祐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原告黃建郡、黃建智、黃建平、黃建堂之應有部分各為75分之1 ,原告王琇娥、黃家駿之應有部分各為150 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29日起回溯15年,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87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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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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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7月 │ 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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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 │ 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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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 │ 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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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 月 │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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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月 │ 160元 │
├─────┼───────────┤
│102 年1 月│ 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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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回溯15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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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回溯15年相當租金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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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根、│14,181元及自103 年│自102 年8 月1 日│70,905元÷應有部分1/5 =│
│黃瑞烱、│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返還判決主文│14,181元。 │
│黃啟東 │止,按年息百分之5 │第1 項土地之日止│967 元÷應有部分1/5 =19│
│ │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193 元│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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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遠斌、│4,727元 及自103 年│自102 年8 月1 日│70,905元÷應有部分1/15=│
│黃建元、│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返還判決主文│4,727 元。 │
│黃啟峰、│止,按年息百分之5 │第1 項土地之日止│967 元÷應有部分1/15=65│
│黃啟馨、│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65元。│元。 │
│黃千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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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郡、│945 元及自103 年5 │自102 年8 月1 日│70,905元÷應有部分1/75=│
│黃建智、│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返還判決主文│945 元。 │
│黃建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第1 項土地之日止│967 元÷應有部分1/75=13│
│黃建堂 │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13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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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琇娥、│473 元及自103 年5 │自102 年8 月1 日│70,905元÷應有部分1/150 │
│黃家駿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返還判決主文│=473 元。 │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第1 項土地之日止│967 元÷應有部分1/150 =│
│ │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6元。 │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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