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39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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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奇方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林意莊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黃侯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意莊
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就被告林意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林意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意莊、被告黃侯儒(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黃侯儒,合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自上開管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林意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黃侯儒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意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對於被告共有之499 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暨線設置權及通行、設置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以林意莊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被告應將499 地號土地在原告有通行權面積土地上,所設置鐵皮建築物(另各物品之種類、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

㈡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追加499 地號土地、上開鐵皮建築物共有人黃侯儒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499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方案(面寬1.5公尺、面積39.72平方公尺)原告通行權土地範圍部分有埋設安裝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和電線或其他電信管路等設置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㈢復於102 年12月5 日就上開追加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499 地號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二)所載C 面積25 .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設置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㈣再於104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501地號土地,依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方案乙之A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499 、500 、501 、503 地號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 之A 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1 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⑶被告應將499地號土地上,依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編號9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10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㈤末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4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㈥經查:⑴原告所為上開第㈡、㈢點所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被告2 人先於102 年10月31日主張如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499地號土地有設置管線權獲得勝訴者,則其等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

又於103 年1 月6 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就上開原告追加「確認對499 地號土地有設置管線權一節」為實體之答辯「原告可經由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等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起第三項);

其後,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除引用上開反訴、答辯㈡狀在內之歷次書狀外,對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示,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第㈡、㈢點所示訴之追加、變更。

⑵上開第㈣點所示之聲明部分,其中第⑵項後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段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之請求,係基於其對被告土地管線設置權,除前段請求確認外,並擴張請求被告應容忍其設置及不得為妨礙行為,核屬擴張其訴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准許。

⑶至於上開第㈣點所示,其中第⑴項聲明前段及第⑶項聲明,僅係將其起訴聲明⑴、⑵中請求部分,依據測量結果即附圖一予以具體化陳述,均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⑷又上開第㈣點所示之,其中第⑵項聲明前段及第㈤點之聲明部分僅係就管線設置位置為變更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係「原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管線設置權」,至於此等管線應設置何處,係法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相關客觀之事實,依職權認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定之。

故原告就上開設置位置變更之聲明,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說明。

三、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相鄰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利存在,被告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後段、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行、設置管線受損害而請求按月分別給付被告林意莊、黃侯儒7,150元、794 元之償金,核其反訴請求與原告本訴請求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或管線設置權)所發生,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所示,其等之標的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嗣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原告按月分別給付被告林意莊、黃侯儒11,912元、1,191 元之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份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坐落558 地號土地及其上140 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而為袋地,業經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肯認,並於該判決中確認原告對499 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下稱「前案」),惟原告並無法透過499 地號土地對外直接通行,尚須經由501 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爰依法請求確認就5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就499 地號土地有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權存在。

⑵49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而被告林意莊為前案之參加人,明知原告就4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仍於其上設置雨遮,已影響原告通行,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雨遮拆除。

⑶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①被告於原告就499 地號土地可通行範圍上面加蓋雨遮,其設置高度僅約為2.5 公尺至3 公尺高,若原告搬運之物品較高時,即會影響原告通行。

②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派員至現場勘查,均認管線除埋設在499 地號土地下方外,並無其他適合之路徑可埋設,且此為被告於拍定買受499 地號土地前即已明知的事實。

況502 地號土地有化糞池和水溝,埋設的管線易造成濕氣上的腐蝕毀損,倘若設置在土地上方,造成障礙物更易影響共有人對土地之安全使用。

⑷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意莊所有)501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方案乙之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意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②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③被告應將499 地號土地上,依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編號9 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10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5.95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

㈡被告抗辯略以:⑴原告就499 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1.5 公尺,則接續通行501 地號土地亦僅需通行寬度1.5 公尺即為已足,故認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方案甲之A 面積2.63平方公尺方符「選擇損害最少」之原則。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於鈞院判決確定範圍內有通行權,但不同意原告於499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

因502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可行使土地之共有利益,包括「埋設各類管線」,況除兩造之其他4位共有人中已有3 位(訴外人陳榮生、陳淑珠、許哲倫)同意原告埋設管線,而上開土地寬有一公尺,亦符合原告施作安裝管線所需作業空間,原告可於上開土地內沿499地號土地界址向500 地號土地方向延伸之寬20公分範圍設置管線,並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之客觀事實存在。

又「設置」並不以「埋入地下」為限,則於上開範圍之地上設置亦非不可。

況將502 地號土地全面開挖至岩盤,亦未見有任何化糞池,足見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非通過499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另原告既可經由502 、500 、501 地號土地以與公路連接並與各類公共管線接管,即可達其目的,原告捨上開方案而主張經由499 、500 、501 、503 地號土地之方式,此顯與民法第786條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不符,應非可採。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前提即「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客觀事實存在。

⑶按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原應有「圓滿」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所指之「圓滿」狀態應包括土地之地面、地下、空中應無疑義。

袋地通行權顯係剝奪土地所有人「部分」之權利圓滿狀態,而非全部之權利圓滿狀態亦應無疑,則所謂「部分」,其範圍應到達何種程度?就「地面通行」之固有內涵而言,則剝奪土地所有人對特定土地之「地面」之使用收益權能應即已足,至於地下或空中,如不妨害通行目的,應非通行範圍所及。

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編號9 、10、11之雨遮均為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管理所有土地之作為,且該等管理設施距地面約三公尺,顯不妨害原告之對外通行(按原告身高、代步交通工具均不可能超過三公尺)。

故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上開管理設施,顯已踰越確認判決之通行權之必要範圍,不無侵害土地所有人對於「確認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權能(即距地面約三公尺之土地使用權能)」之情形,應認無理由。

縱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包括「空中」,則距地面約三公尺之空中既不妨礙其對外通行,則兼顧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管理之目的或兼收部分之使用利益,在兼顧通行目的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權利濫用。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558 地號土地及其上140 建號建物為其所有,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而為袋地,業經前案判決肯認,並於該判決中確認原告對499 地號部分土地(面寬1.5 公尺、面積39.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但尚須經由501 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被告林意莊為前案之參加人,49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50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意莊所有,4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之編號9 至11,面積分別為0.49、5.33、15.95 平方公尺之雨遮為被告設置等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主文查詢結果頁面、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3-15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會同兩造,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 、75-77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⑵請求通行501地號土地部分: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558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於前述。

又5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6 之131 地號),係於83年間自重測前226 之7 地號分割出;

4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6 之152 地號),係於84年自重測前226 之7 地號土地分割出;

而5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6之169 地號,分割前亦為重測前226 之7 地號之部分,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分割沿革表、102 年5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前案卷可佐(見前案卷一第220 、221 頁、卷二第37頁),故558 、49 9、501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226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分割前226 之7 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見前案卷二第38頁),558 地號土地係於83年分割後,始成為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558 地號土地與499 、501 地號土地,分割前既為同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588 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499 、501 地號土地。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林意莊所有501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③又本院審酌501 地號土地北臨頭份鎮信義路306 巷道,考量原告騎乘車輛自該巷路轉入501 地號土地處之轉彎處寬度應較通行寬度寬以便於轉彎等情,認應以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即501 地號土地通行信義路306 巷路寬度2 公尺,面積2.87平方公尺應較寬度1.5公尺為妥適。

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意莊所有5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意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⑶請求埋設管線部份: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於前述,則原告欲連接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自須通過他人之土地。

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將管線設置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上,而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云云。

惟502 地號土地既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不得擅自決定在此設置管線,故502 地號土地就原告而言,性質上仍屬他人所有之土地。

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經過兩造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埋設各類管線,此經被告林意莊及其他共有人陳榮生、陳淑珠、許哲倫同意,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6頁)云云。

惟查:上開502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被告林意莊及訴外人陳榮生、陳淑珠、許哲倫、蔡麗華共有,其中除陳淑珠、許哲倫各10分之1 外,其餘每人各5 分之1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

然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卷內之壹樓平面配置圖竣工圖所示,該502地號土地設置有10人份化糞池3 座,分別緊鄰在被告林意莊建物(即上開竣工圖上之H建物)及其南側2 棟建物(即544 、545 地號上之建物或上開竣工圖上之I、J建物)之後門外,在該等化糞東側與同段499 地號地界之間則設置有1 條排水溝及3 座陰井往北經過被告林意莊所有之500 、501 地號土地,連接信義路306 巷路旁水溝等情,有上開竣工圖附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同意書附件即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5頁)可資比對。

被告林意莊主張:其建物後門外並無化糞池,其雇工將上開位置挖掘45公分,並未發現有化糞池等語,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0 頁)。

雖被告林意莊所有建物後門外並未見有化糞池,惟其南側2 建物後門外,依上開竣工圖所示,依然設置有2 座化糞池在上開502 地號土地下,且經原告當場指明在該2 建物後門口尚有化糞池抽取口存在,此並經當日會同到場之鑑定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英泉陳稱:應該是,我家化糞池的排放口樣子一樣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9 、122-123 頁)。

又該2 建物所有權人依原告所述分別為同巷19號之陳榮生及18號之陳淑珠、許哲倫,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其等於103 年11月11日到庭作證,惟其等均未到院(見本院卷第130 至130-2 、135 頁)。

查系爭社區興建完工時既係在上開2 建物後門外,即502 地號土地設置化糞池2 座,供該2 建物使用,則該等化糞池為建物必備之設施,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會將之移動或除去。

而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即化糞池業已移除,不在502 地號土地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上開2 座化糞池依然設置於該502 地號土地下。

綜合上述情形,上開502 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 公尺,而其地下既尚設置有2座化糞池、1 條排水溝及3 個陰井,供上開18、19號建物排放糞便,及包含被告林意莊建物排放家庭污水使用,如在其地下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等管線者,將破壞上述已設置多年之民生重要設施。

對被告林意莊及上開18、1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極為重大。

故被告主張原告之3 種管線可經由502 地號土地設置,亦不足採。

③查原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同段546 、545 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東側為同段562 、561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557 、559 、560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蓋滿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即前案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在卷,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

另北側則為被告共有之499 地號土地,及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499 、502 地號土地上方搭建鐵皮雨遮,502 地號土地上並設有鐵皮圍牆,並有被告林意莊所有之洗衣機、洗手台、馬達等物品等情,此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104 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暨104 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台電公司人員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65、72-77 、163-164、179-191 頁)。

又原告就499 地號土地自西側地籍線往東延伸1.5 公尺寬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另本院認原告就5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中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均如前述。

而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等3 種管線,可同設置於上開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書所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至原告558 地號土地,此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

且上開設置管線之範圍亦在原告得通行499 、501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將管線設置於地下完成後,應無礙於被告在土地上方之使用。

是原告主張就被告4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5.42 平方公尺部分,有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管線安設權,並請求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洵屬有據。

⑷拆除地上物部分: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就499 地號部分土地(面寬1.5公尺、面積39.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4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之編號9 至11,面積分別為0.49、5.33、15.95 平方公尺之雨遮為被告設置之事實,已於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除去即拆除上開雨遮,在於該雨遮之設置,是否已妨阻原告558 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查上該雨遮設置於499 地號土地上空,其設置高度不論為原告所述之2.5 公尺,抑被告抗辯之3 公尺,以一般正常人之身高,當無通行之困難,縱使搬運高度較高之物品,將其斜放或平放亦均得搬運入內,則該雨遮之設置顯難謂已妨阻原告558 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之編號9 至11之雨遮,自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意莊所有5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意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4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編號9 至11之雨遮部分,難謂已妨阻原告558 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㈠被告反訴主張略以:⑴原告就499 、501 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埋設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支付償金予被告。

①通行部分被告林意莊、黃侯儒就4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10、1/10,50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意莊單獨所有,上開土地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原告得通行499 、501 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39.72 、2.63平方公尺,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即以使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0% 計算,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林意莊償金7,676 元【計算式:(39.72 ×24,000×10% ÷12×9/10)+(2.63×24,000×10% ÷12)=7,676 元】、被告黃侯儒償金794 元(計算式:39.72 ×24,000×10 %÷12×1/ 10 =794 元)。

②埋設管線部分以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1/2 面積為計算埋設管線使用之面積即分別為19.86 、1.32平方公尺,並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林意莊償金4,236 元【計算式:(19.86 ×24,000×10% ÷12×9/10)+(1.32×24,000×10 %÷12)=4,236 元】、被告黃侯儒償金397元(計算式:19.86 ×24,000×10 %÷12×1/10=397元)。

⑵對於原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係以補償供役地因忍受需役地之通行所受之損害為目的,供役地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依通常土地效能利用土地之價值」扣減「無法依通常土地效能利用土地之價值」之差額。

該差額損害,固非不可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然鑑價費用甚鉅徒增相鄰土地所有人(即兩造)負擔。

惟不動產之估價標準,於90年10月17日經內政部發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後,已有法定估價方法(第二章參照),縱觀其對於土地之估價方法無一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可見申報地價係土地行政(例如稅務)上之基準。

至於私有土地價值,申報地價顯與不動產真實價值不符,不足作為參考標準。

而公告地價為政府依據一定之市場價值機制而為公告,並作為「補償」私有土地之重要依據,例如土地徵收即其適例。

足見,公告現值雖不足以完全反映私有土地之真實價值,但就政府以之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依據而言,適足以證明受徵收土地至少有公告現值表彰之土地價值。

因此,就補償之角度言,以「公告現值」作為私有土地價值之參考依據,較諸「申報地價」更符合「補償」之目的。

又土地法第97條係就「房租」之限制規定,而民法第787條第2項則係就「補償」之規定,兩者規定目的不同,因此以房租限制規定限定補償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顯不符合補償之目的。

因此,就補償而言,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總價之基礎依據為適當,就計算方式而言則類推該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

⑶並聲明:①原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被告黃侯儒1,191 元、給付被告林意莊11,912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各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答辯略以:558 、499 、501 地號土地均屬重測前蟠桃段226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當時的226 之7 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被告499 、501 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償金,自屬無據。

又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被告在拍定前明知499 地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確定存在的條件之下,而寧願以明顯低於公告現值拍定買受499 地號土地,既然在明知有通行權(包含管線安設權)的情況下願買受,對於被告而言必有一定之因應,亦不致使其受有不測之損害,又何來的損害補償,故請求償金亦無理由。

況償金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來計算。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⑴請求通行償金部份: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而558 、499 、501 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226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分割前226 之7 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558 地號土地係於83年分割後,始成為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558 地號土地與499 、501 地號土地,分割前既為同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588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499 、501 地號土地等情,已於前述。

依上開規定,有通行權人即原告,無須支付償金。

是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洵屬無據。

⑵請求安設管線償金部份: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另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亦然。

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倘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為請求,宜行使闡明權,賦與上訴人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或被上訴人以附條件同時履行聲明為請求之機會,俾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及設置管線倘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被告共有49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等情,已於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通過被告共有49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自應支付償金。

原告抗辯被告拍定買受499 地號土地,明知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仍願買受,被告必有一定之因應,不致使其受有不測之損害,又何來的損害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②次按民法第786條所稱之償金,係指管線安設權人之適法行為致管線設置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管線設置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管線設置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管線設置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管線設置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管線設置權人是否獨占利用、管線設置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管線安設權人因管線設置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又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管線安設權既屬繼續性質,則管線設置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管線設置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被告反訴主張以499 地號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之10%為計算償金之基準;

惟原告認以申報地價為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經查,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786 條之償金,係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兩者之立法目的顯不相同。

是原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償金基準,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49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120.43平方公尺,原告設置管線之範圍為沿該土地地籍線往東側延伸寬1 公尺、面積25.42 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原告於該範圍亦有通行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二、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認被告得請求之償金應以原告使用範圍,按月依102 年度公告現值之5%計算為適當。

惟上開償金之目的即在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則在管線設置權人設置管線開工前,土地所有人即無損害之可言。

故被告在原告於499 地號土地設置上開3 種管線中之任何1 種施工日起,方生損害,而得請求原告給付償金。

再被告林意莊、黃侯儒就4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10、1/10,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意莊、黃侯儒請求原告自上開管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日起,分別支付2,288 元、254 元之償金(計算式:24,000元×25.42 ×5%×1/12×9/10=2,288 元;

24,000元×25.42 ×5%×1/12×1/ 10 =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林意莊、黃侯儒就原告通過49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原告自上開管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日起,按月給付2,288 元、254 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林意莊請求原告就通行501 地號土地支付償金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設置管線之償金部分,雖經部分准許如上所述。

惟原告本訴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及被告應容忍,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部分,雖獲得勝訴判決,然前者為確認判決,無假執行之問題;

後者原告並未聲請,並經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則原告本訴勝訴部分,非於判決確定後(或另取得假執行判決前),顯然尚無從為管線之設置行為。

是被告對原告償金權利之發生,顯然亦需至本件判決確定後(或原告另取得假執行判決),並據以施工設置管線,方得發生。

在此之前,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償金。

從而,關於上開給付償金之判決,其性質即無假執行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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