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40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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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古德勝
兼訴訟代理人 古文輝
被 告 簡俊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民事確定裁定,其中本票本金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古文輝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三菱廠牌、車號000-00曳引車及富裕廠牌、車號00-00 子車各一輛,並由原告古德勝、古文輝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為384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預付車款、借款之憑據。

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時雖對被告負有4,038,300 元之債務,但陸續有清償部份款項,被告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車款323,394元、過高且未到期之利息76萬元、償還被告代償訴外人黃天文之20萬元及被告取回上開車輛之價值180 萬元,共計3,083,394 元之金額,逕持系爭本票並以票面金額384 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被告之債權額應為756,606 元,而非被告請求之384 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原告訴狀雖記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其聲明意旨應係指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古文輝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上開車輛靠行訴外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生交通公司),原告除積欠被告180 萬元之車款外,原告還向被告借款78,300元、164,000 元以代贖回原告簽發之本、支票各1 紙,又向被告借款32,000元、76萬元,被告復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黃天文975,000 元之債務,並代原告支付支票存款229,000 元,共計4,038,300 元之債務,有原告古文輝簽名之借據為證。

並於101 年6 月5 日由原告古文輝、古德勝共同簽發、101 年6 月27日由原告古文輝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84 萬元、4,038,300 元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車輛買賣分期價金之履行及借款還款之確保。

㈡原告僅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9 月27日、10月26日償還車款共計21萬元。

嗣因原告再無支付車輛分期付款,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分別以935,000 元、40萬元之價格賣出,但因如欲出售上開車輛須先清償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松生交通公司所欠之稅費、保險、行費及原告古文輝積欠車行共計482,269 元之費用。

是將原告古文輝之欠款及還款兩者相減,原告古文輝尚欠被告本金2,975,569 元。

另以原告共同簽發本票日即101 年6 月5 日算至102 年10月31日共514 天、年利率為20%計算之利息,共為838,051 元,則本金2,975,569 元加計利息838,051 元,原告尚欠被告3,813,620 元,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古文輝於101 年6 月1 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三菱廠牌、車號000-00曳引車及富裕廠牌、車號00-00 子車各一輛,並由原告古德勝、古文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作為預付車款、借款之憑據,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時對被告共負有4,038,300 元之債務,又上開車輛因原告古文輝未繳付分期付款款項已由被告取回並出售,被告持系爭本票並以票面金額384 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1 紙(見新竹地院102 審訴字第271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有關法律事實之定性既屬法院之職權,足見當事人本於基礎事實之陳述,而為一定之請求時,其請求應歸類為何項請求權?亦屬依職權定性之範疇,法院於將判決基礎之法律事實定性時,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見解之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古文輝雖對被告負有債務,然其已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清償部份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古文輝已經清償之債務並無請求權。

本院依原告陳述之基礎原因事實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確定之原告訴訟標的應係原告古文輝於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前已清償部份債務即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是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見解拘束,核先說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其已給付之車款323,394 元、過高且未到期之利息76萬元、償還被告代償訴外人黃天文之20萬元及被告取回上開車輛之價值180 萬元,被告之債權額應為756,606 元,非其請求之384 萬元云云。

經查:⑴原告古文輝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車款323,394 元,並提出松生交通公司收據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5-77 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古文輝僅於101 年8 月24日、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26日各給付7 萬元,合計21萬元之車款後即未再支付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支付21萬元以外即177,606 元之車款,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古文輝所提扣除上開日期之收據內容,第65頁至第71頁收據之摘要欄記載為「油單」,其餘第73、75、77頁之收據上除記載入現金之金額外,並無其他有關原告古文輝支付車款之註記,自難以上開收據遽認原告古文輝所支付之金額係為支付車款之用。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有清償購車款項。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應扣除其已支付之車款177,606 元,要無可採。

⑵又原告古文輝主張被告已取回上開車輛,自應扣除該車價值180 萬元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已將上開車輛取回,惟具狀抗辯上開車輛雖分別以935,000 元、40萬元,合計1,335,000 元之價格售出,但移轉車輛所有權前代原告古文輝清償靠行於訴外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稅費、保險、行費、借款等共計482,269 元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2 份、松生交通公司之行費清單1 份、匯款回條1 紙、松生交通公司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54-58 頁)。

被告上開書狀及書證繕本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函送原告並請其文到20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02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古文輝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

而原告收受後上開書狀及書證後既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復於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故被告上開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屬可採。

是被告出售上開車輛實際受償金額為852,731 元(計算式:1,335,000 元-482,269 元=852,731 元)。

⑶至原告古文輝主張其已償還被告代償訴外人黃天文債務之2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黃天文於103 年5 月8 日證稱:「(原告古文輝欠你多少錢?)90幾萬。」

、「(後來是誰還的前(錢)?)後來是兩造到我家來三方將金額數字確認後,同意由被告以現金來償還我。」

、「(所以90幾萬都是由被告幫原告古文輝還的?)是。」

、「(這90幾萬中,有沒有其中20萬是由原告古文輝自己還給你的?)沒有,全部都是由被告還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證被告確有代原告古文輝償還證人黃天文之債務,且該債務係由被告全數代原告古文輝償還,並無原告古文輝清償20萬元之情事。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此債務有另向証人黃天文或被告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應扣除其已清償之20萬元等語,顯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應扣除利息76萬元一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古文輝原有4,038,300 元之債權,扣除原告古文輝已清償之21萬元車款、車輛售出實際取得之款項852,731 元,原告古文輝尚積欠被告本金共計2,975,569 元,應可採信為真實。

⑸被告另主張自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日即101 年6 月5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共514 天、依約定年利率為20%計算之利息,共為838,051 元,則本金2,975,569 元加計利息838,051 元,原告尚欠被告3,813,620 元等語,固然屬實。

惟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係請求本金384 萬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上開利息自不得再於請求之本金中重複計算。

四、從而,本件原告古文輝依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既為2,975,569 元,則超過上開金額之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業已消滅。

就此部分之債權本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對原告之追索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中,其中本金超過2,975,569 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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