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陳述: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簽訂林木採伐讓渡契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陳述:
- (二)並聲明:
- 三、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於10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於死亡意外發生後,禁止繼續開採系爭土地林木之期限為
- (二)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停工期間為1年?
- (三)被告告知原告應停工1年,則其以停工1年後已逾越契約
- (四)另縱認被告於訴外人廖苡均詢問何人為系爭土地真正地主
-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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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廖玉田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
被 告 林清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廖玉田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林清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嗣於同年10月2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2 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請求始日為102 年10月30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其上開變更乃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單純減縮及擴張,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林木採伐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1,100,000 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等41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之林木採伐權利。
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在系爭土地進行林木採伐,詎於同年10月18日採伐時,原告之子因林木倒塌意外而死亡。
當時承辦相驗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勘驗時諭知應暫時停工3 個月,原告因而無法繼續開採。
原告於3 個月後向被告要求繼續開採時,被告以地主即證人曾崇煦向其表示,檢察官諭知1 年後始可繼續開採等語,拒絕原告採伐。
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廖玉和亦於101 年1月後,去電向被告表示再度進場採伐意願,惟遭被告仍以檢察官要求停工1 年等語拒絕。
原告與證人廖玉和因信賴被告上開所言,乃未繼續進場採伐。
嗣原告於1 年後再向被告要求進場開採林木,被告竟以契約開採期間已過而加以拒絕。
原告事後向證人曾崇煦求證停工1 年之事,證人曾崇煦告以僅需停工2 至3 個月即可,並無停工1 年等語,原告乃向被告理論,然被告仍一再以係地主告知應停工1 年等語為辯,其再度詢問證人曾崇煦,證人曾崇煦依然表示並無此情,顯見被告自始無意履行契約,故意欺瞞,不讓原告順利採收,造成契約時效過期,以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應有利益。
爰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100,000 元,以及與已支付價金1 倍之違約金,合計2,200,000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其採取林木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而為之,故系爭契約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當屬有效。
至兩造於履行契約過程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規定,核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行政罰鍰問題,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性。
2.停工1 年之說法,乃被告親口向原告及證人廖玉和所述,自錄音譯文亦可得知被告有親口陳稱地主向其通知應停工1 年,但經其向地主求證,地主否認之,因此,停工時間部分乃係被告自行捏造,並無任何依據。
3.又依新竹地檢相驗卷所示,承辦檢察官於相驗時並未曾諭知應停止採伐1 年;
且證人曾崇煦於審理時結證稱:事發後應係檢察官與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山保課前往現場會勘,山保課通知其暫停砍伐,因原告採伐過程造成土石裸露,因此新竹縣政府要求2 個月內恢復植生,如2 個月內無法完成,則可再延長1 期2 個月,其記得原告曾經來電詢問停工期限,但其並未向任何人提過現場應停工1 年之事,僅告知需暫停一段時間;
再佐以證人廖玉和所述,顯見停止採伐1 年等語,乃係被告欺騙之詞。
本件被告於原告1 年後提出繼續採伐要求之際,以契約已過時效拒絕,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蓄意不讓原告依約行使權利。
4.再依新竹縣政府103 年1 月29日函文所示,本件係於100年11月進行現場會勘後要求證人曾崇煦停工,並要求證人曾崇煦應於101 年1 月31日前完成改善,嗣新竹縣政府亦於101 年4 月25日檢查完成。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9 月23日,因此,在101 年4 月25日間新竹縣政府完成檢查時,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本得繼續採伐,但被告一再表示應於1 年後始得再為採伐,可見被告確實故意隱瞞而不令原告於契約期限內繼續開採。
5.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除應移轉林木採伐權利外,尚須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使原告占有土地以遂行採伐目的,故被告惡意不讓原告順利進行採伐,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契約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述:1.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林木開採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負責,一切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後6 個月內完成採伐,若無法於上開期限完成採運,則被告同意原告延期6 個月為採運,逾期則認定原告放棄契約採運權利;
第3條復約定如因開採林木遭受政府機關勒令停工至原告權益受損時,皆與被告無關,若開採林木所開閉之便道遭主管機關罰款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罰金。
同時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林木採運證應由被告督促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提出所需證件,由原告負責向政府機關申請。
足見系爭契約採伐時間係自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9 月22日止,合計1 年期間,並無中斷事由,且採伐前原告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林木採運證,並自行開闢林木採運便道,若原告未依法為之,而遭主管機關處罰,罰金雖由地主負擔,但在勒令停工後,欲再行採伐而應再度依法申請准予開闢便道及採運許可證,以及於上開申請獲准前,原告不得違法採伐等損失,均與被告無關。
2.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8 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1月18日)開採時發生意外,導致原告之子死亡,檢察官偵辦該案時諭知停工,乃屬政府機關勒令停工,以致原告無法繼續開採林木,被告並無不讓原告繼續採伐或不配合申請便道之情事,更遑論申請便道為開採林木相關事宜,縱有申請開設便道之事,依據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配合申請之義務,況原告並無申請便道之行為。
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原告是否繼續採伐乃其權利,被告並無權利為准駁,亦無未交付土地阻止原告進入之情事。
3.原告與證人廖玉和於100 年10月8 日意外發生前,並未依法申請開設便道,亦未取得林木採運許可證,且於意外後,欲繼續採伐林木時,復未遵守法令申請許可,而以違法方式開闢便道採伐林木,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僅規定合法之權利受侵害時可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679條規定,證人廖玉和身為合夥人,其所為違法行為,等同原告所為,原告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應就證人廖玉和之違法行事自行負責。
且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與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自不受法律保障。
4.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並無時間、地點之標示,亦非公開對話且未經被告允許,故該錄音及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且在錄音內容中,被告於訴外人廖苡均套話時,均否認有停工1 年之事。
另被告係聽聞地主所述始知有勒令停工,但不知是何機關所為,亦不知停工期限為何,更未曾通知原告此一訊息。
其不知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有無再次前往現場採伐。
5.被告否認曾提及證人曾崇煦陳稱檢察官諭知1 年後始可再行開採等語,亦否認有不讓原告採伐之情事。
證人曾崇煦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於意外發生後,公文尚未到達前,即曾知會被告需暫時停工,但未說明具體停工時間長短,且未曾向任何人提及應停工1 年,僅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可等候至意外案件結束後;
其約於101 年3 月底至4 月初時收到公文通知土石開挖部分已恢復正常而銷案,未曾通知原告可再進場時間,但對於是否有通知被告可再進場,已不記憶等語。
是證人曾崇煦既未曾告知應停工1 年,被告即不可能就此期間為轉述。
又依新竹縣政府103 年1 月2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係於100 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辦理現場會勘,並命證人曾崇煦於101年1 月31日前完成植生覆蓋與農路回復原編定使用,嗣於101 年4 月25日檢查後確認已於限期內改正完成。
因此,本件既然已知係應在101 年(原書狀誤載為102 年)1 月31日前完成改正,則何來1 年之說?再證人廖玉和為原告之兄弟且為合夥人,是其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意外發生後2 至3 個月欲再行採伐,而詢問被告時,被告要求停工1 年等語,不足採信。
另於意外發生後2 至3 個月間,證人曾崇煦正忙於恢復植生與農路回復原編定使用,以免再度受罰,故亦不可能有停工1 年之言。
況證人曾崇煦於審理結證稱:植生完成後,是否可再進場應向縣政府再申請等語。
6.縱認被告曾告知原告應停工1 年,但此係針對原告與證人廖玉和未經依法申請前即欲進行採伐之回應,亦非針對原告依法再為道路及林木採取許可證之申請,是否應於1 年後始可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欺瞞,或不令原告依約行使權利而侵害其權利。
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於被告「不賣」之時,方有該條款之事用,而停工1 年並不等同於「不賣」,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1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林木採取權利,採取期間為簽約後1 年(即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所約定採伐期間6 個月,再加計被告簽約時以同意延期之6 個月),原告並已付清價金1,100,000 元與被告收受;
原告之子於100 年10月8 日在系爭土地採伐林木時意外身亡,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限期證人曾崇煦應於101 年1 月31日前,完成植生覆蓋及農路恢復原編定使用,嗣新竹縣政府於同年4 月25日檢查確認系爭土地已完成改正等節,均不爭執,是此等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因此,本件所應予釐清者,乃在於上開死亡意外發生後,不得繼續開採系爭土地林木之期限為何?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停工期間為1 年?如被告曾告知原告應停工1 年,則其以停工1 年後已逾越契約所約定採收期間而拒絕原告繼續採收,是否屬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不賣」,而應負違約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於死亡意外發生後,禁止繼續開採系爭土地林木之期限為何?1.本件經依被告聲請而函詢新竹縣政府系爭土地禁止採伐事宜,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1 月29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其於100 年11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除對證人曾崇煦進行行政裁罰外,另命證人曾崇煦應於101 年1 月31日前,應以密植方式達成植生覆蓋率百分之九十以上,並將農路部分恢復原編定使用,而證人曾崇煦業於101 年4 月25日完成改正(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可知新竹縣政府於死亡意外發生後,確曾命令現場停工。
2.又證人廖玉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之子於100 年10月間發生意外後,檢察官於前往原告家中相驗時,曾經告知應暫時停工2 至3 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證人曾崇煦亦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意外發生後,應該是檢察官及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山保課去現場會勘時,山保課有通知應暫停砍伐,因原告砍伐過程造成現場土石裸露,新竹縣政府要求2 個月內恢復植生,如2 個月內無法完成可再延1 期2 個月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1-52 頁)。
3.是綜合上開函文及證人所述內容,並佐以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另復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者,於限期改正完成後,如有開發之需要,仍應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方得施作(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可知自原告之子於100年10月8 日意外身亡後,迄至101 年1 月31日間,現場確因主管機關之命令而不得繼續採伐林木,且於101 年4 月25日後,原告始得再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進行林木採伐作業。
(二)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停工期間為1 年?1.本件被告雖以僅曾聽聞證人曾崇煦轉述有勒令停工,但不知停工期限,而否認曾經告知原告停工期間為1 年等語為辯。
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廖苡均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訴外人廖苡均提及檢察官諭知停工期間為3 個月而非1 年時回以:「沒有說1 年呀」,且於訴外人廖苡均再度質疑時陳稱:「大家都沒有說1 年啊,哎,不要說誰講1 年,當時他也是這樣子,也是多講的」等語,但其在訴外人廖苡均另以:「因為我爸掛完電話,我在現場我有聽他講啊,他說你跟他講說1 年」、「因為我爸他掛完電話,我在現場啊,我有聽他說,他說你跟他講說要1 年」等語續加質疑時答稱:「當時他也是這樣子,地主也是跟我講1 年啊」,嗣在訴外人廖苡均復以相同問題詢問時,又以:「啊地主這樣子跟我講1 年啊,我也是這樣子回答他」等語為回復(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廖苡均對話之時,其對於訴外人廖苡均之提問內容,顯可完全掌握其意涵,且無任何遭受誘導之誤解或違反其自由意願陳述之情事。
依循被告與訴外人廖苡均上開對話脈絡,再酌以被告既言1 年停工期間係聽聞「地主」所言,其後續所稱:「我也是這樣子回答他」之「他」,衡情應非其消息來源之「地主」,而係「地主」以外之人等情,堪認被告通知停工期間為1 年之對象,應係原告無誤。
2.佐以證人廖玉和於審理時結證稱:雖忘記與被告聯絡之時間,然其曾與被告聯繫詢問繼續進場採伐事情;
當時其要求被告聯繫地主出面,但被告並未找出地主,因此不敢再進場;
意外發生後2 至3 個月左右,其詢問被告是否可進場時,被告曾經告知需要停工1 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57 頁),亦與上開錄音內容所示核心內容相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及證人廖玉和告知意外發生後應停工1 年,始可再行進場採伐林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廖苡均對話錄音未記載時間、地點等事項,而不具證據能力為抗辯。
然我國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無刑事訴訟證據能力相關規定之準用,且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均未為任何具體指陳,況其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實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認定為真正。
是自難僅以被告缺乏具體理由之浮泛指陳,而排除此一證據。
4.又被告固另以證人曾崇煦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未曾告知應停工1 年,因此被告即不可能轉告原告應停工1 年為辯。
惟本件證人曾崇煦雖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告知任何人應停工長達1 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然此言縱可認定為真實,亦僅得以證明證人曾崇煦未曾告知原告或被告應停工1 年之事實,而無法推導出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停工期間為1 年之結論。
且若證人曾崇煦上開所述為真實,則其前開證述內容,反令被告坐實通知原告應停工1 年等語,乃係自行捏造之妄語。
是以,被告以證人曾崇煦之前開證詞,辯稱其並未告知原告應停工1 年,亦難採信。
(三)被告告知原告應停工1 年,則其以停工1 年後已逾越契約所約定採收期間而拒絕原告繼續採收,是否屬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不賣」,而應負違約責任?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之標的乃為系爭土地林木採取權利,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明。
是被告依約除應擔保原告所取得之林木採取權利存在且無瑕疵外,同時應使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以進行林木之採取。
2.審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甲方(按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後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時,則已付價金全數由乙方(按即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
若乙方不賣,則應將已收價金全數退還甲方,再加壹倍當作違約金賠償甲方」,乃係以原告拒絕依據約定內容交付價金、採收或辦理相關行政手續,抑或反悔拒絕整體交易為原告方面之違約;
而被告方面違約之約定,雖僅簡單記載「不賣」2 字,然參酌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方面違約之約定內容,本件所謂被告違約之「不賣」,自應解釋為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整體交易,而使原告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前往系爭土地行使採收權利,始符系爭契約目的與本旨。
3.本件被告於意外發生後,仍在系爭契約約定採伐期間內,原告與證人廖玉和向其徵詢是否可再進場履行契約之際,無任何法令依據或相關機關命令,亦未為任何查證,逕自通知原告及證人廖玉和應停工1 年,以致原告及證人廖玉和誤信其言,認主管機關禁止採伐1 年,而遲誤契約採伐期間,且於原告1 年期滿後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時,拒絕原告再度進場,自屬不令原告為行使採伐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捏造應停工1 年之訊息,以致其遲誤契約採伐期間,且於事後拒絕其再進場履行契約,乃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核屬有據。
4.被告雖以其要求原告停工1 年並非「不賣」,且被告並無准駁原告再行進場之權利為辯。
惟本件若無被告以毫無根據之停工1 年訊息通知行為,原告至遲本可於101 年4 月25日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許可而進場採伐林木,取得系爭契約利益,故被告於簽約後雖未明言「不賣」2 字,然其所為,實質上已屬明示拒絕履行賣方應盡之契約義務,而阻止原告行使契約權利,其違反契約目的洵屬灼然,是其就此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5.至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是否遵守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行政與刑事規定,乃屬原告履行契約時是否另行違反行政罰或行政刑罰之層次,洵不影響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其交易標的之合法性,且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亦僅屬原告應自行承受或與證人曾崇煦間責任分擔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其自不得以原告有此情狀,而阻卻其違約之民事責任。
因此,被告另以原告採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民法上不應予以保護為辯,容屬混淆行政、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誤會。
(四)另縱認被告於訴外人廖苡均詢問何人為系爭土地真正地主之委託人時答稱:「現在委託我,我當初是人家買的,然後你爸是叫北猴跟你哥來跟我說要讓這個東西」、「…,我有叫中間人他們也要出來講阿,當初你爸也在現場,大家都聽得很清楚阿,不是現在我們東西不給你,是他的意思就是說大家照法院照這個合約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訴外人廖苡均與另一訴外人廖素娟提及勒令停工期間為3 個月,但於3 個月後原告並未復工,且稽延至1 年時,另陳稱:「他有問我啊,我就問地主可不可以弄,他自己就說不行不行,他說要等到文來說看要怎麼樣」,再於訴外人廖素娟提及並無公文之時回以:「對啊,他就是一直跟我拖啊,不是我跟你們拖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頁),復於訴外人廖苡均提出曾經詢問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公所表示僅需重新提出申請即可再進場質疑時答稱:一定要這個人拿出證件配合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乃係指其因「地主」或第三人之要求,而拒絕原告再度進場採伐,僅為傳達他人意思之人。
惟被告既與原告簽約,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自應對原告負擔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之內部關係為對抗。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0,000 元,為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與已交付之價金同額違約金,雖非無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投入系爭土地林木採伐作業之時間、人力與花費,雖因於簽約後僅2 週有餘即為停工,而尚非重大,但其係因被告捏造不實訊息,以致原告誤信而無法行使契約權利,同時耽誤原告接洽其他伐木業務之時機(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譯文訴外人廖苡均及廖素娟陳述),蒙受雙重損失,且原告身負債務,經濟並非寬裕(參見本院卷第29頁譯文),又於簽約後7 日即已付清1,100,000 元價金(參見同上卷第8 頁),再酌估原告因本件契約履行可得之利益,以及本件契約屆期迄今已有年餘,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及林木所有權人,其購入林木採收權利亦需付出相當成本,從中獲利有限等情,認本件請求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以已支付價金百分之四十為適當。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於440,000 元(1,100,000 元×0.4 =44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0,000 元,以及440,000 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當庭所提出之訴狀,雖自認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同日變更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就上開金額僅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總和1,540,000 元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原告所請逾1,540,000 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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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新竹縣寶│編│地號(新竹縣寶│編│地號(新竹縣寶│
│號│山鄉大壢段下大│號│山鄉大壢段下大│號│山鄉大壢段下大│
│ │壢小段) │ │壢小段) │ │壢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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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5-4 │15│138-4 │29│614 │
├─┼───────┼─┼───────┼─┼───────┤
│2 │131-4 │16│286-3 │30│616 │
├─┼───────┼─┼───────┼─┼───────┤
│3 │131-5 │17│383 │31│621 │
├─┼───────┼─┼───────┼─┼───────┤
│4 │131-6 │18│452 │32│623 │
├─┼───────┼─┼───────┼─┼───────┤
│5 │131-7 │19│605 │33│128 │
├─┼───────┼─┼───────┼─┼───────┤
│6 │131-8 │20│606 │34│128-1 │
├─┼───────┼─┼───────┼─┼───────┤
│7 │132 │21│606-1 │35│129 │
├─┼───────┼─┼───────┼─┼───────┤
│8 │132-1 │22│607 │36│129-1 │
├─┼───────┼─┼───────┼─┼───────┤
│9 │133 │23│608 │37│130-1 │
├─┼───────┼─┼───────┼─┼───────┤
│10│133-2 │24│609 │38│131 │
├─┼───────┼─┼───────┼─┼───────┤
│11│134 │25│610 │39│131-2 │
├─┼───────┼─┼───────┼─┼───────┤
│12│137-4 │26│611 │40│131-3 │
├─┼───────┼─┼───────┼─┼───────┤
│13│138 │27│612 │41│293-3 │
├─┼───────┼─┼───────┼─┼───────┤
│14│138-1 │28│613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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