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42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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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夫妻育有一子黃柏愷,原為大學插
  6. (一)被告丁富民部分:
  7. (二)被告蕭凱元部分:
  8.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9. (四)聲明:被告丁富民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0. 二、被告丁富民答辯意旨略以:黃柏愷知道丁富民期中考缺考並
  11. 三、被告蕭凱元答辯意旨略以:
  12. (一)絕無原告所稱辱罵等行為。
  13. (二)原告提告時始知黃柏愷有亞斯伯格症。
  14. (三)與黃柏愷自縊身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任何故意或過
  15.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6.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17. 二、「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義:
  18. (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按侵權行
  19. (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謂相
  20. (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損害
  21.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22. 肆、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就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言:
  24. (一)被告丁富民與黃柏愷互換考卷行為縱係屬實,至多亦僅違
  25. (二)被告蕭凱元否認辱罵黃柏愷等行為,而原告亦自承:不清
  26.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何時知悉黃柏愷罹患亞斯伯
  27. 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而言:
  28. (一)黃柏愷係於100年11月23日,在家中房間懸掛於窗戶栓以
  29. (二)本院以本案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本案卷第26、27頁
  30. (三)由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病歷可知:黃柏愷「自
  31. (四)原告雖提出醫師文件二紙(見本案卷第131、132頁)為
  32.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原
  33.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4.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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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立宏
顏玟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丁富民
蕭凱元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地主張係發生在苗栗縣,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且被告均不抗辯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6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無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夫妻育有一子黃柏愷,原為大學插班二年級學生,民國(下同)99年學年度學期末,因電腦選修體育課抽選之國標舞課程成績為零分,致有憂鬱現象,於100 年5 月6 日經醫師診斷有亞斯伯格症。

原告遂找人介紹電子學家教即被告蕭凱元,並由被告蕭凱元、黃柏愷及其同班同學被告丁富民,於100 年5 、6 月間同住於原告所購房屋共同學習。

(一)被告丁富民部分:被告丁富民於100 年6 月20日至26日間,要求黃柏愷將學校期末考卷寫丁富民之名字,丁富民之考卷則寫黃柏愷名字,致黃柏愷工程數學不及格,而於100 年11月23日自縊身亡。

(二)被告蕭凱元部分:被告蕭凱元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向黃柏愷訓話,又刻意數落黃柏愷程度差,學不好等語,致黃柏愷於100 年11月23日自縊身亡。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丁富民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受收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凱元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受收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富民答辯意旨略以:黃柏愷知道丁富民期中考缺考並同意期末考作弊,當時並不知黃柏愷患有憂鬱症,亦不知黃柏愷每天須服藥,於100 年7 月中旬始知黃柏愷患有憂鬱症,況考試作弊與黃柏愷自殺相差長達5 個月之久,故兩件事應不相關,是故丁富民之行為對於黃柏愷自縊身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如黃柏愷之母即原告顏玟鈺誠實告知黃柏愷有憂鬱症及亞斯伯格症,一定不會應顏玟鈺之邀請於100 年5 月25日搬去與黃柏愷同住。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凱元答辯意旨略以:

(一)絕無原告所稱辱罵等行為。

(二)原告提告時始知黃柏愷有亞斯伯格症。

(三)與黃柏愷自縊身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應適用之法律見解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二、「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義:

(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言:

(一)被告丁富民與黃柏愷互換考卷行為縱係屬實,至多亦僅違反校規,尚非民事、刑事或行政不法行為。

且原告自承:該行為經黃柏愷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故該行為縱或違法,亦因被害人黃柏愷同意而阻卻違法,故被告丁富民尚無不法行為可言。

況黃柏愷於同意當時,為有自主能力之成年人,縱確罹患亞斯伯格症,但尚無證據足證該症當然影響其自主行為及判斷能力,則其自有充分決定是否同意之能力。

(二)被告蕭凱元否認辱罵黃柏愷等行為,而原告亦自承:不清楚被告蕭凱元辱罵黃柏愷之內容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凱元有何不法侵害黃柏愷之行為內涵,又何以能向被告蕭凱元請求損害賠償?黃柏愷縱或確有將頭髮剪光、搥牆壁並辱罵被告蕭凱元等行為(此等行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無可能係肇因於與被告蕭凱元有關之其他事項,或被告蕭凱元之正常言行,或黃柏愷主觀遷怒於被告蕭凱元,其可能之原因多端,尚無法當然斷定被告蕭凱元必然有何不法行為。

再者,黃柏愷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為「受幻聽影響,與幻聽對罵,不安、自殘」(見本案卷第25、125 頁病歷影本),故黃柏愷當時亦不無可能係因幻想、幻聽遭受被告蕭凱元辱罵,因而罵被告蕭凱元,或與幻聽中之被告蕭凱元對罵,並有將頭髮剪光及搥牆壁等自殘、不安行為。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何時知悉黃柏愷罹患亞斯伯格症,以實其說,故被告2 人抗辯:於黃柏愷死亡後始知悉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頁),應屬實在。

被告2 人縱確目睹黃柏愷服藥,亦非當然能因此知悉該藥物之內容及用途。

且被告2 人縱確知悉黃柏愷罹患亞斯伯格症,亦難合理預期黃柏愷會自殺,故均無故意過失可言。

況原告顏玟鈺自承:99年6 、7 月即開始與黃柏愷同住等語(見本案卷第206 頁),而原告亦迭自承:最早知道黃柏愷患有亞斯伯格症之醫生確診約於100 年9 月10日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206 頁),則生養並自小陪伴黃柏愷長大、並於案發前與黃柏愷同住一年以上之黃柏愷母親即原告顏玟鈺,尚且無法預期並防免黃柏愷自殺,又如何能苛責被告2人承擔較諸原告顏玟鈺更大之注意義務?又黃柏愷父母即原告2 人既直至100 年9 月間,始知黃柏愷罹患亞斯伯格症,則被告丁富民於100 年6 月20日至26日間與黃柏愷互換考卷當時、及被告蕭凱元於原告指述不法行為之100 年7 月21日晚間當時,何以能知悉並注意黃柏愷罹患亞斯伯格症?故被告2 人尚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而言:

(一)黃柏愷係於100 年11月23日,在家中房間懸掛於窗戶栓以窗簾束帶上吊自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28號相驗卷宗附卷可稽,其所附相驗報告書「七、死亡原因」部分係記載:「上吊自縊,窒息死亡」,「八、應否分案偵查」部分係記載:「否,逕予報結」(見該相字卷第6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查黃柏愷於自殺當時已成年,縱確罹患亞斯伯格症,但尚無證據足證該症當然影響其自主控制行為及判斷能力,是其死因為自殺而非他殺,其死亡與他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院以本案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本案卷第26、27頁病歷影本、本案卷第119 至126 頁、第14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影本以及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528號相驗卷影本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斷:「黃柏愷之自殺死亡,與下列兩位同學之行為間,各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 、100 年6 月20日至26日間,甲同學要求黃柏愷將學校工程數學期末考卷寫甲同學之名字,甲同學之考卷則寫黃柏愷名字,之後被發現,甲同學與黃柏愷兩人均不及格。

2 、100 年7 月21晚上,乙學長向黃柏愷訓話,數落黃柏愷程度差、學不好電子學等語。

以上判斷,是否會因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知悉黃柏愷罹患亞斯伯格症,而有不同?」(見本案卷第167 、16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略以:「六、由病歷中呈現心理因素為多重影響,包括大二時在美國因須上臺報告害怕而激發出害怕人群、適應不良,懼怕上課而轉回臺灣亦有類同病情、憂鬱等,但由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精神病症,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等症狀,生活上似連致親『母親』亦無法控制其情緒或行為。

包括100 年11月11日門診醫師似已體會病情嚴重性而需住院治療而建議住院治療,似未接受住院,致有後續於100 年11月23日之不幸事件。

七、依黃柏愷之亞斯柏格之病情及續發精神病症,包括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已達病情嚴重,故任何情事包括考卷互調及訓斥言語均為日常生活中之過程,而距100 年11月23日上吊情事達4-5 個月,尚且母親與死者同住,亦有怪罪學校延誤治療黃金期,但以黃員年輕併發精神分裂症之可能病症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精神病症即為危險信號,且未接受住院給予特殊藥物治療方為可能導致後續病情惡化之結果。

八、綜合研判黃柏愷的病情發展是由美國求學時上臺報告等多重原因,無法認定甲、乙同學之行為與死者上吊有同樣行為、條件之下任何人均可造成上吊不幸之結果,故研判甲、乙同學之行為尚為同學之間常見之齟齬,無法認定在正常同學之間即會造成自殺之過程,故研判甲、乙同學之行為與黃員4-5 個月後自殺無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見本案卷第173 至175 頁),亦顯見黃柏愷之死亡與被告2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由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病歷可知:黃柏愷「自小內向,保母帶到6 歲,父親脾氣急躁,常國外工作,關係較疏遠」,「父為公司老闆」,其伯父亦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見本案卷第2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亦顯示:黃柏愷曾表示父親不瞭解他,說也沒用,年初曾打黃柏愷一下(見本案卷第121 頁),黃柏愷拒絕與雙親溝通(refused to communicate with his parents )(見本案卷第124 頁背面),「會趕走母親,不讓母親去其房間」(見本案卷第125 頁),「不讓媽媽進入房間,一天只吃一餐」(見本案卷第125 頁正面、背面),足認黃柏愷之自殺,是否必然能完全排除其家族遺傳及親子關係等因素,殊值探究,尚難認被告2 人必然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

(四)原告雖提出醫師文件二紙(見本案卷第131 、132 頁)為據,然查:1、其中馬醫師之文件,僅稱黃柏愷之自殺與「一連串人 際創傷應為病情之惡化重要因素」(見本案卷第132 頁),並未指出被告2 人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 黃柏愷之前述親子關係,亦屬其人際關係之一環。

2、蔡醫師之文件,指出黃柏愷之自殺與憂鬱有極大因果 關係,而非指被告2 人之行為與黃柏愷之自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2 人縱確有原告所指行為,且 縱有條件因果關係,然是否業已達「相當因果關係」 之程度,尚非無疑。

3、該2 名醫師願於上開文件簽名,顯見均與原告2 人久 具門診情誼,且查其內容,均係根據原告片面陳述所 為判斷,所述是否絕對公允客觀,亦非無疑。

4、又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黃柏愷死亡當天之警詢時, 陳稱:係學校處置不當,延誤黃柏愷心理治療黃金時 間等語(見前述相字卷第5 頁背面),並未指述被告 2 人。

檢察官訊問時,原告顏玟鈺則陳稱:「(檢察 官問:對死者死因為上吊自縊窒息有無意見?)答: 沒意見。

(檢察官問:是否懷疑死者有他殺之嫌疑? )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 :沒有」等語(見前述相字卷第35頁正面),亦自承 黃柏愷並非他殺。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起訴本案 ,而以被告2 人為歸責對象,並提出上開兩份醫師文 件,且抬頭均一致為「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顯見 該2 位醫師知悉原告本件訴訟。

則該兩位醫師是否欲 避免成為原告2 人下個究責對象?是否為迴避醫療糾 紛致出具上開文件?亦恐非全無任何推敲探究之餘地 。

該2 位醫師本身,既現為或將為潛在之利害關係人 ,則上開文件內容,自難成為本案判斷之絕對唯一基 準。

5、綜上所述,本院認以中立專業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 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且不擬再另囑託馬姓、蔡姓2 位醫師為鑑定人。

6、退而言之,縱或能證明被告2 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 人亦欠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則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滿足侵權行為之所有構成要件,缺一不可,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何欠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情形。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之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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