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486,201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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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被告楊斯晨、詹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
  3. ㈡被告楊斯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
  4. ㈢被告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5. ㈣被告李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6. ㈤被告李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7. ㈥被告李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
  8. ㈦被告李英彥、劉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
  9. ㈧被告詹益林、張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
  10. ㈨被告詹益林、吳健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
  11. ㈩被告劉萬益、張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12. 事實
  13. 壹、原告主張(被告稱謂均略):
  14. 一、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部分:
  15. 二、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部分:
  16. 三、如主文第㈢項所示部分:
  17. 四、如主文第㈣項所示部分:
  18. 五、如主文第㈤項所示部分:
  19. 六、如主文第㈥項所示部分:
  20. 七、如主文第㈦項所示部分:
  21. 八、如主文第㈧項所示部分:
  22. 九、如主文第㈨項所示部分:
  23. 十、如主文第㈩項所示部分:
  24. 貳、被告抗辯:
  25. 一、被告楊斯晨、廖卓成、吳其和、劉萬益、吳健輝、李英彥、
  26. 二、被告林恩醇、高茄恩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27. 三、被告詹益林、張進福、高士文等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28. 理由
  29. 壹、程序方面:
  30. 貳、實體方面:
  31. 一、認定事實部分:
  32. 二、適用法律部分:
  33. 四、假執行部分:
  34.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3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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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楊斯晨
詹益林
廖卓成
張進福
吳其和
劉萬益
吳健輝
林恩醇
高士文
高茄恩
李英彥
賴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6號、102 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楊斯晨、詹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楊斯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萬益、吳健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李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萬益、賴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李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萬益、廖卓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李英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萬益、吳健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李英彥、劉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被告詹益林、張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詹益林、吳健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劉萬益、張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健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健輝、張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萬益、廖卓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卓成、吳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吳健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健輝、林恩醇、廖卓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份,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公示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吳健輝、林恩醇、廖卓成連帶負擔。

關於上開第㈡㈥㈨項所示原告對吳健輝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關於上開第㈧㈩項所示原告對張進福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稱謂均略):

一、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部分:㈠⑴楊斯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初某日上午6 時許,苗栗縣大湖鄉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大湖53林班地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30公斤)得手,並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搬運放置在其住處工寮內;

復於同年4 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處,將上開牛樟木殘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詹益林。

⑵詹益林明知楊斯晨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楊斯晨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⑶楊斯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大湖53林班地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數塊得手,並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放置在其住處工寮內。

嗣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部落某處,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20公斤),以每公斤3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詹益林。

⑷詹益林明知楊斯晨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楊斯晨購買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楊斯晨及詹益林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各受有9,000 元(即30公斤×300 元=9,000 元)、6,000 元(即20公斤×300 元=6,000 元)共計15,000元之損害,楊斯晨及詹益林2人就該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部分:㈠楊斯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大湖53林班地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數塊得手,並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放置在其住處工寮內;

嗣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部落內某處,將本次竊得之牛樟木4 塊(重約6 公斤),贈與劉萬益;

劉萬益明知楊斯晨所贈與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楊斯晨所贈與上開數量之牛樟木殘材,欲用以培植牛樟芝。

劉萬益收受上開贓物後,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46分、5 時41分、5 時45分、6 時44分許及翌日(10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健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自楊斯晨處取得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販售予吳健輝;

吳健輝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劉萬益上開住處,以上開金額向劉萬益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楊斯晨明知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苗栗縣大安溪士林霸上游之牛樟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不得任意撿拾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士林壩上游(座標位置為X245666 ,Y0000000),撿拾牛樟漂流木1塊(重約10公斤)而侵占入己,並將拾得之牛樟木置放在其住處工寮內。

嗣於同年5 月間某日,將上開牛樟木載送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之劉萬益住處,將上開拾得之漂流木殘材1 塊贈予知情之劉萬益收受;

劉萬益明知楊斯晨所贈與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楊斯晨所贈與上開數量之牛樟木殘材,嗣又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1分許、翌日(28 日) 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健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兜售上開牛樟木,嗣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自楊斯晨處取得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販售予吳健輝;

吳健輝則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劉萬益上開住處,以上開金額向劉萬益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㈢楊斯晨、劉萬益及吳健輝等3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共受有4,000 元之損害,楊斯晨、劉萬益及吳健輝(劉萬益及吳健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3 人就該損害應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三、如主文第㈢項所示部分:㈠⑴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苗栗縣大安溪士林霸上游之牛樟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不得任,意撿拾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士林壩上游(座標位置為X245666 ,Y0000000),撿拾牛樟漂流木數塊(重約400 公斤)而共同侵占入己。

嗣楊斯晨於同年6 月間,將上開侵占之牛樟漂流木分批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豐田住處,並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萬益,楊斯晨於得款後,再支付高士文、高茄恩各4,000 元作為報酬。

⑵劉萬益則明知楊斯晨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楊斯晨收購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等3 人之共同侵占行為及被告劉萬益之收買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25,000元損害。

其中被告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等3 人部分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萬益就該損害與另3 名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四、如主文第㈣項所示部分:㈠⑴李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新竹林管處管轄之大湖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47815 、Y0000000) ,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1 塊( 重約30.5公斤) 並置放在其住處旁工寮。

嗣於100 年3 至4 月間某日,李英彥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載送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之劉萬益住處,並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萬益。

⑵劉萬益明知李英彥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購李英彥所販售上開數量之牛樟木殘材。

劉萬益收購上開贓物後,於同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以4,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自李英彥處收購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轉以販售予賴育生。

⑶賴育生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劉萬益上開住處,以上開金額向劉萬益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木殘材。

㈡李英彥、劉萬益及賴育生等3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500 元之損害,李英彥、劉萬益及賴育生(劉萬益及賴育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3 人就該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五、如主文第㈤項所示部分:㈠⑴李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新竹林管處管轄之大湖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T WD97 ,座標X247815 、Y0000000) ,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3 塊(重量不詳)並置放在其住處旁之工寮。

嗣於101 年2月27日某時許,李英彥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載送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劉萬益住處,並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販賣予劉萬益。

⑵劉萬益明知李英彥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購李英彥所販售上開數量之牛樟木殘材。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劉萬益再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廖卓成承租倉庫前,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自李英彥處收購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轉以販售予廖卓成。

⑶廖卓成明知劉萬益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劉萬益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李英彥、劉萬益及廖卓成等3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李英彥、劉萬益及廖卓成(劉萬益及廖卓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3 人就該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六、如主文第㈥項所示部分:㈠⑴李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新竹林管處管轄之大湖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T WD97 ,座標X247815 、Y0000000) ,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2 塊( 重約35公斤) 並置放在其住處旁之工寮。

嗣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李英彥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某處,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萬益。

⑵劉萬益明知李英彥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購李英彥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並於收買上開贓物後,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健輝,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之劉萬益住處中,以8,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自李英彥處收購之贓物牛樟木殘材,販售予吳健輝。

⑶吳健輝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劉萬益上開住處,以上開金額向劉萬益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李英彥、劉萬益及吳健輝等3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 元之損害,李英彥、劉萬益及吳健輝(劉萬益及吳健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3 人就該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㈥項所示。

七、如主文第㈦項所示部分:㈠⑴李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至8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新竹林管處管轄之大湖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247815 、Y0000000),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3 塊(重約30公斤) ,並置放在其住處旁工寮。

嗣於101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31分許、同年5 月3 日凌晨1 時22分許、2 時1 分許、同年5 月4 日中午11時18分許,李英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萬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載送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劉萬益住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萬益。

⑵劉萬益明知李英彥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李英彥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李英彥及劉萬益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 元之損害,李英彥、劉萬益2 人就該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㈦項所示。

八、如主文第㈧項所示部分:㈠⑴詹益林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泰安鄉山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部落原住民,以200 至230 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數塊。

嗣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詹益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3 塊(重約28.9公斤)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張進福住處旁巷弄內,並以8,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販賣予張進福。

⑵張進福明知詹益林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詹益林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⑶詹益林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 至4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山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部落原住民,以200 至230 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數塊。

復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詹益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150 公斤) 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張進福住處旁巷弄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進福。

⑷張進福明知詹益林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詹益林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詹益林及張進福2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 元及10,000元之損害(共18,000元),詹益林及張進福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㈧項所示。

九、如主文第㈨項所示部分:㈠⑴詹益林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至4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山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部落原住民,以不詳價格故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數塊。

嗣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詹益林在其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將上開牛樟木殘材(約40公斤)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健輝。

⑵吳健輝明知詹益林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詹益林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⑶詹益林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 至6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山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部落原住民,以不詳價格收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數塊。

復於101 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00○0 號詹益林住處,將上開牛樟木殘材(約100 公斤)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健輝。

⑷吳健輝明知詹益林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詹益林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詹益林及吳健輝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 元及10,000元之損害(共18,000元),詹益林及吳健輝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㈨項所示。

十、如主文第㈩項所示部分:㈠⑴張進福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以每公斤約250 元之價格,向劉萬益收購約150 公斤之牛樟木贓物。

⑵張進福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其住處,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劉萬益收購約150 公斤之牛樟木贓物。

⑶張進福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劉萬益收購約150 公斤之牛樟木贓物。

㈡張進福及劉萬益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各受有37,500元(即150 公斤×250 元=37,500元)、18,000元(即150 公斤×120 元=18,000元)及18,000元(即150 公斤×120 元=18,000元)共計73,500元之損害,張進福及劉萬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㈩項所示。

十一、如主文第項所示部分:㈠吳健輝明知綽號「小恩」之原住民男子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大橋旁工寮,以4,000 元之價格,向「小恩」購買贓物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20公斤)。

㈡吳健輝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 元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十二、如主文第項所示部分:㈠⑴吳健輝明知張進福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持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張進福聯繫詢問有無牛樟木販售,經張進福稱有牛樟木販售後,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由張進福駕駛其子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約2,000 餘公斤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至臺中市○○區○道○號交流道與吳健輝會合後,再由吳健輝指引至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專」之年籍不詳男子,再由「阿專」支付5,000 元予吳健輝作為仲介費用。

⑵吳健輝明知張進福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仲介持有贓物牛樟木之張進福,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由張進福駕駛其子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約1,650 公斤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至臺中市○○區○道○號交流道與吳健輝會合後,再由吳健輝指引至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專」之年籍不詳男子,再由「阿專」支付5,000 元予吳健輝作為仲介費用。

㈡吳健輝及張進福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50,000 元(即2,000 公斤×125 元=250,000 元)及206,250 元(即1,650 公斤×125 元=206,250 元)共計456,250 元之損害,吳健輝及張進福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十三、如主文第項所示部分:㈠⑴廖卓成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 至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倉庫,以15,000元之價格,向劉萬益收購牛樟木贓物3 塊(重約140 公斤)。

⑵廖卓成明知劉萬益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 至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倉庫,以17,000元之價格,向劉萬益收購牛樟木贓物數塊(重約170 公斤)。

㈡廖卓成及劉萬益2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元及17,000元共計32,000元之損害,廖卓成及劉萬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十四、如主文第項所示部分:㈠⑴吳其和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白天,許修育夥同吳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其和駕駛其使用之黑色CEFIRO自小客車搭載許修育,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3 林班地附近之山區道路,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山區道路旁後,再以徒步方式行走至上開牛樟木殘材放置地點,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數塊(共重約100 公斤,山價為14,253元)得手,並將竊得牛樟木殘材置放在吳其和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吳其和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居所存放;

許修育則將其中3 塊牛樟木殘材置放在其家中自製培養皿作為培植牛樟菇使用。

另吳其和於101 年5月18日,將竊得牛樟木殘材中之90公斤,以每公斤140 元之價格,販賣予廖卓成(吳其和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罪確定)。

⑵廖卓成明知吳其和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倉庫,以1 萬2,600 元之價格,向吳其和收購牛樟木贓物數塊(重約90公斤)。

㈡廖卓成及吳其和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600元之損害,且就該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十五、如主文第項所示部分:㈠⑴吳健輝明知綽號「阿輝」之男子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之劉萬益住處前,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阿輝」購買牛樟木殘材4 塊(重約40公斤)。

嗣吳健輝於101 年7 月29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恩醇,委由林恩醇販賣上開牛樟木殘材。

⑵其後,林恩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卓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牛樟木贓物買賣事宜。

嗣由林恩醇於同日下午3 時,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至廖卓成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旁倉庫,並以1萬1,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數塊販賣予廖卓成。

⑶廖卓成則明知吳健輝、林恩醇販售之牛樟木殘材,均未有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額向吳健輝、林恩醇收購上開數量之贓物牛樟木殘材。

㈡上開吳健輝收買贓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

就其中11,000元部份,被告吳健輝、林恩醇及廖卓成等3 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十六、以上第一至十五項,並均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斯晨、廖卓成、吳其和、劉萬益、吳健輝、李英彥、賴育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恩醇、高茄恩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三、被告詹益林、張進福、高士文等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認諾,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㈡第155 、156 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斯晨、廖卓成、吳其和、劉萬益、吳健輝、李英彥、賴育生、林恩醇、高茄恩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益林、張進福、高士文、林恩醇、高茄恩等人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均表示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卷㈡第155 、156 頁),是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且本院並應依法為被告詹益林、張進福、高士文、林恩醇、高茄恩等人敗訴之判決。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楊斯晨、廖卓成、吳其和、劉萬益、吳健輝、李英彥、賴育生等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各該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非經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適用法律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⑴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故買、寄藏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參照);

⑵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就如主文㈠至項所示各項事實(即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一至十五)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⒈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楊斯晨、詹益林等人所為之竊盜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詹益林盜贓故買行為係原告因被告楊斯晨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與被告楊斯晨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被告楊斯晨、詹益林2 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⒉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斯晨、劉萬益及吳健輝等人所為之竊盜、收受贓物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收受贓物及盜贓故買,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劉萬益及吳健輝2 人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其2 人與被告楊斯晨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楊斯晨、高士文、高茄恩及劉萬益等人所為之共同侵占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楊斯晨、高士文及高茄恩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撿拾牛樟漂流木,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3 人與被告劉萬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⒋上開事實四部分:被告李英彥、劉萬益及賴育生等人所為之竊盜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劉萬益及賴育生2 人之盜贓故買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2 人與被告李英彥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⒌上開事實五部分:被告李英彥、劉萬益及廖卓成等人所為之竊盜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劉萬益及廖卓成2 人之盜贓故買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2 人與被告李英彥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⒍上開事實六部分:被告李英彥、劉萬益及吳健輝等人所為之竊盜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劉萬益及吳健輝2 人之盜贓故買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2 人與被告李英彥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⒎上開事實七部分:被告李英彥、劉萬益等人所為之竊盜及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⒏上開事實八部分:被告詹益林及張進福等人所為之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上開事實九部分:被告詹益林及吳健輝等人所為之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上開事實十部分:被告張進福、劉萬益等人所為之故買盜贓、持有贓物出賣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萬益雖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之請求回復其損害。

⒒上開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吳健輝所為之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⒓上開事實十二部分:被告吳健輝、張進福等人所為之盜贓牙保、持有贓物出賣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 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張進福雖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之請求回復其損害。

⒔上開事實十三部分:被告廖卓成、劉萬益等人所為之盜贓故買、持有贓物出賣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劉萬益雖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之請求回復其損害。

⒕上開事實十四部分:被告吳其和、廖卓成等人所為之竊盜、盜贓故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2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被告吳其和雖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之請求回復其損害。

⒖上開事實十五部分:被告吳健輝、廖卓成及林恩醇等人所為之盜贓故買、持有贓物出賣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吳健輝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其3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廖卓成及林恩醇2 人應就前述15,000元中之11,000元,與被告吳健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恩醇雖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之請求回復其損害。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及第956條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㈠至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若該項被告有多人,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質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茲就本件假執行宣告情形,分述如下:⒈被告吳健輝部分:查本判決關於主文第㈡㈥㈨項所示原告對吳健輝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後,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⒉被告張進福部分:查關於上開第㈧㈩項所示原告對張進福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後,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⒊除被告吳健輝、張進福外之所有被告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仍有原告預納之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被告林恩醇部分),應由如主文第項所示之被告吳健輝、林恩醇、廖卓成3 人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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