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再簡,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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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丁妹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且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本院民國102年2 月7 日101 年度苗簡字第437 號判決提起再審,惟該判決前已經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且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徵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37 號判決並非「第二審確定判決」甚明。

是再審原告雖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其顯未指明本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況再審原告遲於103 年5 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自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程式,本院依法自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原告雖未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繳,即可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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