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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詹招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鄧富瓏等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3 年3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再簡字第2 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費,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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