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再簡抗,1,2014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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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詹招欽
相 對 人 鄧富瓏
鄧吳秀梅
鄧秋香
鄧秋雲
鄧秋美
鄧瑞娥
鄧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 年3 月6 日所為102 年度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再簡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且該命補繳再抗告費用之裁定係不得抗告者,故再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繳,本院即得駁回其本件再抗告。

二、次查:本院合議庭上開103 年5 月13日命補繳再抗告費用之裁定業已送達再抗告人,此由再抗告人於103 年5 月20日對該命補繳再抗告費用之裁定具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可知。

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27日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三、再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命再抗告人補繳再抗告費用1,000 元之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27日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四、本件再抗告人既未依本院合議庭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補繳本件再抗告費用1,000 元,故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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