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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子健
洪佩妗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文榜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三、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陳碧琴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陳子健、洪佩妗、洪宇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陳碧琴及子女陳子健、洪佩妗、洪宇宣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子健、洪佩妗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碧琴及次女洪宇宣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因聲請人陳子健、洪佩妗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碧琴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碧琴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碧琴於103 年3 月12日到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碧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不知道我先生的債務有多少,所以由我跟小女兒繼承,我先生有留下1 筆土地、1 棟房子和1 輛車,據我所知我先生有欠花旗310,000 元、世華80,000元、渣打400,000 元左右,渣打有2 條信貸和1 個卡債,總共快800,000 元等語明確,並於同年月31日陳報被繼承人與銀行之放款往來明細、信用卡帳款繳款單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2 筆不動產及1 輛自小客車等財產,總額為1,216,40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留有約780,000 元之債務,惟其遺產總額1,216,400 元顯高於遺債,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明顯對其等不利,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碧琴明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卻未與未成年之聲請人一同聲請拋棄繼承,亦與常情有違。
另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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