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司繼,72,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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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古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蕭美妹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之長子古宏雲共同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聲請狀上寫有「因古增榮在辦理監護宣告,故無附上印鑑證明」字樣,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蓋有印文,惟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查驗,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書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證記簿影本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顯示聲請人現於本院確有監護宣告事件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為憑,亦足徵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應係他人代為提出,聲請人本身應不知悉本件聲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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