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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鄭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
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行蹤不明,存證信函無法合法送達,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此聲請法院准對該催告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無訛,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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