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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呂榮清
相 對 人 呂芳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4元(第一審裁判費,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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