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治峰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提出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