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婚,1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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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彭運福
被 告 王琪(泰國籍)(PHAENGSEE BOONPHIM;另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92年8 月即離家出走,被告顯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不顧家庭生計,且目前行蹤不明。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等在卷為憑。

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伊與被告結婚後,於92年3 月入監,於92年10月出監,被告應該是92年8 月離家;

伊於92年10月出監後想說被告會自己回來,故沒有去報失蹤;

後來伊於94年再次入監後到103 年才出監,所以出監後才向法院訴請離婚;

約95年12月左右被告有去監所看過伊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104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到臺中監獄看過我一次,只看過我一次,應該是96年時等語(見本院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確係於92年10月出監後,再於94年11月入監,並於103 年7 月19日出監;

而被告亦自102年12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參見本院卷64頁)。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綜核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91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未滿1 年,原告即因案入獄,被告亦離家未歸;

嗣後原告雖曾短暫出監,惟於94年再次入獄,且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僅於95或96年間探視原告一次後,即未曾聞問。

縱令原告已於103 年7 月出監,兩造間亦未曾有任何聯繫,彼此對於他方之生活互不聞問,夫妻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義務已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需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衡酌該事由之發生原因,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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