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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毛澤紅
代 理 人 林基豐律師
相 對 人 何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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