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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紀錦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錦玟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錦玟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且需扶養罹罕見疾病之長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180 期、利率1%,每期還款23,184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罕見疾病診斷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之單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及第95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因須在家照顧特殊疾病長子而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聲請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0 元,房貸支出、餐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保險費、交通費、日用品支出、通訊費皆由配偶林漢隆負擔。
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以苗院平民仁103消債清5 字第32517 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5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如附表所示,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689,647元,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資參照。
是以,聲請人縱將其保險解約而取得解約金,並將其對配偶及第三人之債權150 萬元(其配偶與第三人連帶)一併抵償,亦屬杯水車薪,其負債顯已逾其資產價值,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1,861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40,988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
│ │有限公司 │ │ │
├──┼────────┼─────────┼───────────┤
│3.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239,396元│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58,840元│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
│ │有限公司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33,915元│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409,164元│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
│ │有限公司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926,730元│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
│ │公司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9,389元│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308,689元│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
│ │有限公司 │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738,732元│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
│ │有限公司 │ │ │
├──┼────────┼─────────┼───────────┤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8,992元│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188,020元│參見本院卷第172頁。 │
│ │公司 │ │ │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84,890元│參見本院卷第176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549,088元│參見本院卷第210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388,447元│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 88,838元│參見本院卷第220頁。 │
│ │有限公司 │ │ │
├──┼────────┼─────────┼───────────┤
│1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807,968元│參見本院卷第234頁。 │
│ │有限公司 │ │ │
├──┼────────┼─────────┼───────────┤
│18.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289,745元│參見本院卷第24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573,1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8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795,686元│參見本院卷第255頁。 │
│ │有限公司 │ │ │
├──┼────────┼─────────┼───────────┤
│2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415,464元│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
│ │公司 │ │ │
├──┼────────┼─────────┼───────────┤
│2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783,426元│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66,956元│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355,660元│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5.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2,325,613元│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
│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15,689,647元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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