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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鄭素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美雲
鄭麗敏
鄭安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 上訴人 鄭進福
鄭萬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彩晴(原名黃銀仔)
被 上訴人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戊昶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4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I 、面積三五五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戊昶、鄭文棋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J 、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K 、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鄭素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鄭素、鄭振雄、鄭戊昶、鄭文棋、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3,84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原審甲方案,見原審卷第158 頁、簡上卷一第14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簡上卷一第245 頁)。
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61年間向訴外人鄭家永購買系爭土地如原審甲方案編號B 、C 所示區域,鄭家永並於61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鄭素則使用上述購買範圍種作迄今,鄭家永則在如原審甲方案編號A 所示區域耕作,並興建房屋(下稱鄭宅建物)居住。
鄭家永於89年4 月1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戊昶、鄭文棋(下合稱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就鄭家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兩造之共有關係發生於61年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可分割為3 筆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審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 、面積3,553.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公同共有,編號C 、面積14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 、面積14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鄭素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滿足提出書狀表示:鄭家永之繼承人均經由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原審卷第276 頁)編號G 、I 所示寬2.5 公尺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通往後方農地耕作,上訴人所提之原審甲方案緊鄰同段384 地號鄰地,未保留系爭農路,與現況分管之位置不符。
系爭土地應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原審乙方案,見原審卷第159 頁)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D 、面積3,553.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公同共有,編號F 、面積14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 、面積14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鄭素所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鄭萬祥、鄭進福則以:希望採原審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於系爭土地保留系爭農路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鄭素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家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1分之3553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原審乙方案分割,即編號D 、面積3,553.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公同共有,編號E 、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鄭素所有,編號F 、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與鄭家永於61年10月3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受位置,應自系爭土地面臨道路處開始,由東往西推移至西側之田路,並以同段38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向東北各測量16台尺、16台尺,相當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上卷一第324 頁;
下稱附圖)編號J 、K 土地。
且鄭家永出售附圖編號J 、K 土地時,該處原為一片水田,與同段384 地號鄰地間僅以田埂為界,並無系爭農路之存在。
迨上訴人向鄭家永購地後,始自行載土填平之,此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管領使用。
雖嗣遭不特定人強行通行而形成系爭農路,惟系爭農路所在位置既在上訴人向鄭家永買受土地之範圍內,仍應分歸予上訴人。
又鄭家永未興建鄭宅建物以前,即自現況圖編號K 、L 所示土地通往後方農地,現僅需拆除現況圖編號點1~2 所示之部分圍牆,或自圍牆旁空地即可通往後方農地,並無再留存系爭農路之必要。
原審乙方案僅顧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忽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完整性,顯然有礙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之提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上訴人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下稱被上訴人鄭振雄等9 人)於本院則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買受之系爭土地之範圍,係自現況圖編號點2~3 所示圍牆為基準,往西南測量各16台尺、16台尺,相當於原審乙方案編號E 、F 所示土地,上訴人購地時即有系爭農路之存在,鄭家永未出售系爭農路所在位置,而現今耕作均使用現代農具、農車,系爭農路有保留面寬2.5 公尺俾利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 頁)附卷可憑,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上訴人鄭振雄等9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鄭素、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戊昶、鄭文棋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⒈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同段380 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並坐落現況圖所示編號G 、I 系爭農路,及編號K 之鄭宅建物與點1~2 、2~3 、3~4 圍牆附連圍繞之編號L 空地,編號B 、C空地佈有雜木及雜草,編號A 區域則為農地或空地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39 頁、見簡上卷一第212 頁至第218 頁)、現況圖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鄭振雄等9 人抗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向鄭家永購買系爭土地如現況圖以點2~3 所示圍牆為基準往西南測量各16台尺之土地,即相當於原審乙方案編號F 、E 所示土地,鄭家永並未出售系爭農路所在位置云云。
經查,依鄭家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於61年10月3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賣渡地位置入興隆里頭堰田道路東畔自道路下起透向東至西田路止」(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知其等約定之買受範圍應係以道路為始,以田路為終,方位由東向西,顯非以現況圖點2~3 所示圍牆為基準往西南測量各16台尺、16台尺。
何況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現況圖編號K 之鄭宅建物與點1~ 2、2~3 、3~4 之圍牆等物均未興建,均為空地乙節,有66年空照圖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44 頁),則其等豈會憑空以事後所興建之圍牆作為買受範圍之基準,益徵被上訴人陳振雄等9 人所辯以圍牆作為買賣基準,出售如原審乙方案編號F 、E 土地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鄭素向鄭家永購地,以系爭土地和同段384 地號鄰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分別購買往東北測量各16台尺、16台尺之土地,相當於附圖編號J 、K 所示土地,其於購得之土地上填土並種植果樹云云,並聲請傳訊同段384 地號鄰地所有權人鄭良吉為證。
經查,證人鄭良吉具結證稱:我的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故得知上訴人向鄭家永購買土地,系爭土地與同段384 地號鄰地間自日治時代即有田埂小路,只能行走,無法供車輛通行,我與鄭家永有一起做一小段路,故鄭家永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時,即有一段路存在。
嗣後我看到上訴人去填土、種竹子,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買了填土之所在位置,係自系爭土地與同段384 地號鄰地經界線測量16台尺、16台尺,即屬上訴人自稱之買受範圍;
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所指之位置在哪裡,也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與測量之過程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314 頁、第315 頁)。
惟證人鄭良吉所述以同段384 地號鄰地經界線為基準各量16台尺、16台尺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向鄭家永買受之位置,僅係其聽聞自上訴人單方之言,而且所述之買賣基準,亦未載明於前述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故僅憑證人鄭良吉所述,自不足以證明鄭家永確實出售該處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
是上訴人主張:鄭家永以同段384 地號鄰地經界線為基準,往東北測量16台尺、16台尺,出售如附圖編號J 、K 土地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鄭素云云,亦不足採。
⒋依兩造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向鄭家永購買土地之範圍及寬度起始基準,兩造各執此主張分割方案應以其主張買受之範圍作基準,俱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與同段384 地號鄰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向東北測量16台尺(含系爭農路)、16台尺分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其餘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等語;
被上訴人鄭振雄等9 人則主張採原審乙分割方案,以系爭圍牆為基準,向南測量16台尺、16台尺分歸予被上訴人陳鄭素、上訴人,其餘部分(含系爭農路)分歸予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等語。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振雄等9 人均同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分得臨路寬度16台尺、16台尺之土地。
其等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起算16台尺、16台尺寬度之基準為何,系爭農路所在之位置應分歸何人所有。
本院審酌系爭農路僅係佈有雜草之泥土路,並未特別鋪設造價較高之柏油、水泥路面等,使用上與空地無異,並無特別永久留存之必要。
而且系爭農路並未與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之編號K 鄭宅建物、圍牆附連圍繞之區域毗鄰,倘依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主張之原審乙方案,由其等同時分得鄭宅建物、圍牆坐落位置及系爭農路所在位置,其等分得之土地將呈凹狀,中間隔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之土地,分裂不完整,不利於其等集中開發使用,有損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
再者,鄭宅建物圍牆旁之空地僅有雜木及雜草,有照片存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2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去該處雜木、雜草,即可闢出簡易方便之農路,與現有之系爭農路使用功能相當,又新闢之農路可與鄭宅建物、圍牆毗鄰,更利於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日後通行至後方農地。
復本院衡酌由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分得如附圖編號I 土地,即相當於鄭宅建物及圍牆附連圍繞空地、後方農地坐落之位置,亦可使其等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共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並維持農地之使用現況,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同段380地號柏油道路而足以通行。
綜合而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方案,相較於被上訴人鄭振雄等9 人主張之原審乙方案,更能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及農路之使用效益。
另其餘被上訴人陳鄭素、鄭戊昶、鄭文棋、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迄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附圖方案,堪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本院爰酌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鄭素各分得附圖編號J 、K 土地,被上訴人鄭振雄等14人分得附圖編號I 土地,並依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之通行權益與土地價值、使用效益,較原審乙方案之經濟效益高,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上訴人 │144/3841 │144/3841 │
├──┼──────────┼─────┼─────────┤
│2 │被上訴人陳鄭素 │144/3841 │144/3841 │
├──┼──────────┼─────┼─────────┤
│3 │被上訴人鄭戊昶、鄭文│ │ │
│ │棋、鄭振雄、鄭宏偉、│ │ │
│ │鄭雅惠、鄭惠美、鄭美│3553/3841 │連帶負擔3553/3841 │
│ │雲、鄭麗敏、鄭安琪、│ │ │
│ │鄭進福、鄭萬祥、詹炳│ │ │
│ │煌、詹滄棋、鄭滿足 │ │ │
│ │(鄭家永之繼承人) │ │ │
├──┴──────────┼─────┼─────────┤
│合計 │1/1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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