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媛媛
訴訟代理人 范志宏
被 告 陳葉淑鑾
訴訟代理人 陳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苗簡字第276 號之民事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記載,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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