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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張道明
複代理人 李德盈
複代理人 林紫璇
追加原告 張世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張文先(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張瑞琴(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張瑞娟(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張瑞雲(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榮錦(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貞(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祐鈞(原名:張文河)
訴訟代理人 姜柑妹
追加被告 張秋嬌
追加被告 張森河(已歿)
追加被告 陳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於追加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張森河前已於民國93年11月4 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原告於104年5月1 日對之追加起訴,顯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先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復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經核(上開駁回部分除外):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秋嬌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720 元(計算式: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面積共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182,500 元;
同段232 地號土地面積共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2,500 元;
同段238-8 地號土地面積共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 元=20,720元)。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請求追加原告並請求被告張秋嬌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追加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40元(計算式: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面積共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 元=13,440元)。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河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20元(計算式: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面積共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87,500元;
同段232地號土地面積共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117,500 元;
同段238-8 地號土地面積共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 元=34,720元)。
㈣變更後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梅英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840 元(計算式: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225,000 元;
同段238-8 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 元=49,84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因訴之追加、變更,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26,360 元(即上開㈠至㈣各訴訟標的價額共733,720 元加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92,640元),顯已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因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826,360 元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92,640元,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其超過部分即733,720 元補繳裁判費8,04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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