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苗簡,64,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葉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明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葉明發、張志美(原告誤植為張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99 元,及其中91,395元自民國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1元,及其中85,729元自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明發於民國95年1 月29日起邀同被告張芸亞為連帶保證人(業經原告撤回),提供其所有之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分期給付總價為36萬6912元,雙方約定自95年2 月25日至99年1 月25日,分48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7644元本利攤還予遠東公司。
詎被告葉明發自98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繳交本息3829元後,即未依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葉明發與張芸亞(原名張志美)至今尚餘12萬8221元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及其中新臺幣8 萬5729元自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0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明發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芸亞即張志美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撤回起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之結算金額、欠費明細表及法務費用明細表各1 張(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9至20頁)。
被告葉明發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自98年3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