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苗簡,646,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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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0,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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