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158之
- ㈡、原告方面並未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雖原告曾於81年3月16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1年3月19日前,於系爭土地興建地
-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餘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㈤、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土地原為是被告家族所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
- ㈡、迄至81年間,原告之長兄向原告蔡山郎本人及訴外人鄭正杉
-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
- ㈣、聲明:
-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㈠、訴外人蔡永和為原告蔡山郎之父,原告蔡山郎與原告黃淑慈
- ㈡、蔡樹枝之正確姓名為蔡山竹。
- ㈢、蔡永和於76年往生。
- ㈣、蔡山竹已往生。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山郎與黃淑惠所共有,為被告
- ㈡、系爭12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 ㈢、被告抗辯其家族有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租金繳付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3月19日即已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
-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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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蔡山郎
黃淑慈
被 告 江運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4 年1 月8 日通數土字第1400號收件,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39.6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房屋)拆除,恢復原狀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158 之1 地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1月8 日通數土字第14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2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3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蔡山郎與黃淑惠所共有。
㈡、原告方面並未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雖原告曾於81年3 月16日出賣予被告之兄之土地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158 地號) 土地,但該土地與系爭1219地號土地無關,且1218地號土地為建地,而系爭1219地號土地為農地,性質亦有不同。
被告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買賣、租賃關係資以抗辯,尚非有據。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1年3 月19日前,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於91年8 月9 日以中和郵局第542 號存證信函要求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7 頁)、苗栗縣政府並於94年9 月20日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於95年1 月4 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列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物,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餘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31萬6800元
㈤、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1 月8 日通數土字第14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2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39.6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8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是被告家族所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蔡山郎之父及訴外人鄭正杉之父。
因被告家族將系爭建物作為碾米廠,遂每年支付稻穀500 斤予原告蔡山郎之父及鄭正杉之父,被告亦曾支付租金予原告,惟並未取得原告簽收之紀錄。
㈡、迄至81年間,原告之長兄向原告蔡山郎本人及訴外人鄭正杉本人以5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成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即表示係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買賣契約標的,是系爭建物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情形,應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分割土地作業未妥適之因素所致。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蔡永和為原告蔡山郎之父,原告蔡山郎與原告黃淑慈係為夫妻。
㈡、蔡樹枝之正確姓名為蔡山竹。
㈢、蔡永和於76年往生。
㈣、蔡山竹已往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山郎與黃淑惠所共有,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如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12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0地號土地,此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自明。
而重測前○○段00000 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27日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獨立地號之土地,並未分割出其他地號土地,亦非自其他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重測前158 地號土地間並無辦理分割作業之情形,此參照其歷來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證明(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
而依卷附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原告蔡山郎及訴外人郭正德固有出售土地予江秀雄,惟所出售之標的為重測前坐落山腳段158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重前測158-1 地號土地。
上開由原告蔡山郎出售之重測前158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蔡山郎及訴外人鄭正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江文傑後,再分割出重測前158-2 地號土地,嗣重測前158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該土地之歷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
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相互對照之結果以觀,系爭1219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原告家族方面所有,且原告家族方面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家族。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是被告家族所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蔡山郎之父及訴外人鄭正杉之父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家族有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租金繳付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6頁) ,惟該記錄係被告之配偶所製作,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則否認有自被告收取租金之情事,此外並無原告方面簽收租金之事證,尚難以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
茲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有買賣、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3 月19日即已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則被告自91年3 月1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4 年5 月11日止,受有相當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其申報地價,自91年3 月19日起即未調升,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至其周遭則多為農田及住家,並非市況繁榮之區域,亦有本勘驗時所攝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固非因占有而可獲得重大利益之土地,惟申報地價與市價相較,實屬過低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最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依其占有之土地面積,受有每年428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384×139.62×8%=4289),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整數之單位為止。
】。
而自91年3 月19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共計占有系爭土地13年又53日,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 萬6380元【計算式:( 13+53÷365)×4289=56380,元以下之單位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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