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補,307,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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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徐春霞
被 告 童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機車之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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