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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邱泰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永貴、湯博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二、被告湯永貴、湯博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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