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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彭柑魁
戴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經查: 1、原告彭柑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18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 計算式:1,440 元×1/2 =72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370 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48,580 元,共計285,950 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則本件原告彭柑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 元(計算式:720 元+3,090 元=3,810 元)。
2、原告戴國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141,326 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計算式:1,550 元×1/2 =775 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705 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65,308 元,共計285,013 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則本件原告戴國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5 元(計算式:775 元+3,090 元=3,865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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