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補,32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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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劉維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來春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大約多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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