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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何偉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明勳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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