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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溫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諭、李文榜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 號建物之3 、4 樓牆壁價值)。
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徵收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曾美諭、李文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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