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1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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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09 號
原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 告 曾近銨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書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苗栗縣苑裡鎮三腳農會附近擺攤賣紅豆餅,適原告(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86年12月生)之母親乙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亦在該處相鄰擺攤賣豆花,被告因而認識甫自國小畢業之原告。

被告於100 年原告由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暑假期間某日(未滿14歲),趁原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邀原告至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將原告單獨帶進房間內,抱原告至床上,親吻原告,並將其褲子褪去,掀開其衣服,撫摸胸部、生殖器後,將性器插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

被告之不法性侵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錯亂,懼怕被告再來騷擾,現仍持續接受心理輔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侵行為,因原告之母親乙女與其有金錢糾紛,故乙女指使原告誣告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照積極證據,否則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引用之測謊鑑定,僅因被告回答與原告有無發生性關係等問題時,呈情緒波動反應,即判定被告說謊。

然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測謊當下很緊張,於偵查中原未作測謊,嗣於刑事審理中才作測謊,其心理狀態可能影響鑑定結果。

又本案測謊鑑定未詳載施測過程中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意識,及施測人是否具專業資格、測謊儀運作情形及施作環境有無干擾等,故不足憑採。

再原告於101 年4 月8 日遭訴外人余富裕強制性交,已認識一般性交行為之發生過程,其在余富裕經檢警查獲後,才提及被告之性侵。

且原告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就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並不一致,原告陳述與被告發生3 、4次行為,但對於國一升國二暑假該次之性侵行為係第幾次,無法回答;

性侵前係由被告打電話約原告,或原告打電話約被告,原告如何前往被告家中,原告有無見到被告母親及與之打招呼,被告有無脫去原告衣服、性交有無射精、原告有無進被告家之廁所、性交後原告如何穿回褲子,原告有無反抗等情,亦前後不一致、情節矛盾。

另原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無法正確表達及回話,所述內容矛盾或諸多瑕疵,其證述之可信性未經鑑定,自不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若認被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土木工人,月收入僅30,000餘元,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原告由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趁其年幼,親吻原告,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後,將性器插入其陰道而性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經臺中市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為智能障礙中度者,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9 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2 頁、第133 頁)。

復其於102 年10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智能狀況之結果為:「一、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陳員屬輕度智能不足。

. . . . . . 二、. . . . . . 經一段時間的觀察與晤談後,陳員之行為與對話不吻合目前年齡預期應有之應對功能。」

等情,有該院102 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54 至156 頁),堪認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行為與對話之應對能力較同年齡者低落。

⒊原告為86年12月出生之未滿14歲女子,其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供述之內容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原告就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主要情節,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

又查,原告並無幻想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時間和地點之定向皆正常,有前述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刑事一審卷155 頁反面)。

倘原告非親身經歷,依其年幼及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焉能編造上開性侵情節。

再觀諸本件性侵之查獲經過,原告於101 年4 月8 日失蹤,另一性侵加害者余富裕於翌(9 )日載原告返家,乙女及原告之親人多方關懷詢問下,原告方從原先之沉默吐露余富裕性侵之事實,因乙女認原告之表情及反應似曾相識,經乙女追問後,原告方被動承認被告先前性侵之事實等情,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1 份在卷足按(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06 號卷第8 頁)。

再者,有無遭人性侵一事,事關原告之名節及外人對原告之眼光,原告本不願啟齒余富裕之性侵事實,又何須再額外虛構被告性侵之事實?另查,於101 年4 月8 日晚上7 時許,余富裕藉故邀約原告外出,騎車搭載原告至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5 鄰之「中興超市」旁廢紙堆放處,強行將原告帶入廢紙堆內,親吻其嘴巴、胸部,原告推開表示拒絕,余富裕仍不顧其反抗,以身體壓住原告,掀開其衣服,強行脫其褲子,以性器插入原告陰道而性交得逞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其性侵之時地、手段強度及情節,顯與原告所證之被告前揭性侵時地、過程及情節不同,堪認原告並未混淆二人之犯行,憑空誣指被告。

再者,被告因與乙女在鄰近處擺攤而認識原告,被告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乙女互動普通,且未與原告結怨,其於99年12月後未再擺攤,於100 年間未與乙女及原告來往等情(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依被告前揭陳詞,其於99年後未與乙女、原告有密切之工作及生活上交集,當不致產生任何重大之仇隙恩怨,若非被告確有上開性侵犯行,原告不致在數年後之101 年偵查期間,故意虛捏犯罪情節而構陷被告。

是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所證遭被告性侵等節,應屬可信。

⒋另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之測試環境狀況良好,儀器運作正常,測謊過程已充分排除受測以外事件之干擾,並由具測謊專業之人員施測,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與0000-000000A性交、否認脫0000-000000A的內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於102 年4 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71頁至74頁)。

而上開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要件,且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足堪佐證原告證稱其遭被告性交之事實,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當下很緊張,本案測謊鑑定未詳載施測過程中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意識,及施測人是否具專業資格、測謊儀運作情形及施作環境有無干擾等,不足憑採云云。

惟測謊程序係透過相關精密儀器而以科學方法測試分析比對鑑判,並非單純因個人心情緊張與否即可影響測謊結果,且被告於測謊當日亦表示其睡眠狀況正常,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不適合測謊情形,亦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 份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

故被告空言指摘測謊鑑定說明書未予詳載,上開測謊報告不實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準此,依照前述測謊之結果,更足佐證原告前揭指訴應屬真實,並非子虛。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偵審中關於性侵之次數、如何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母親見面情形、有無脫去原告衣服、性交有無射精、原告有無進被告家之廁所、原告如何穿回褲子,原告有無反抗等節,前後不一,故其陳述不足憑採云云。

惟原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行為與對話不吻合目前年齡預期應有之應對功能,並經診斷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業如前述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示,是原告原本之智識、整體記憶等能力本屬不佳,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事後多不願面對或回憶事發經過,自難期待原告詳述性侵前後及性侵時之完整細節(例如如何見面、衣褲之穿褪情形等)無誤,雖原告在細節上於偵審中所證有不符之處,但仍無礙於其所陳性侵主要情節之一致性。

又原告於偵審中所證之性侵次數不一,依其原先不願吐露余富裕與被告性侵事實之態度,如前述㈠⒊所示,可徵其不願主動全盤說出遭性侵之所有次數,迄於審理中辯護人正面詰問原告遭被告性侵之次數,始陳述被告對其性侵3 、4 次;

又原告對於性侵過程中有無反抗乙節,原於偵查中僅陳述害怕不敢說,未陳述有何反抗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有用手去推被告肩膀,復又改稱忘記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6 頁);

本院衡酌原告年幼,於被告性侵過程中之反抗力道及程度不強,且其應對能力較差,造成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有無反抗」之提問未能應答一致,但仍不能執此推論原告為虛偽陳述。

是被告僅執原告上開所述之情節不符,而遽推論原告誣指被告性侵之辯詞,洵無可採。

㈡被告復聲請傳訊原告到庭證述被告身上有何特殊特徵,及傳訊證人李玉美以證明其與乙女有金錢債務之糾紛,乙女指使原告誣告被告性侵等情。

惟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已賦予被告詰問原告之機會;

又本件性侵事件係於100 年間發生,被告時隔4 年再請求傳訊,原告記憶已不復從前,且勢必因再度反覆詢問,而擴大心理之創傷,故本院認為無傳訊原告之實益及必要。

又證人李玉美並非性侵過程之在場當事人,與被告有無性侵原告之待證事實自無關連性;

況本院已敘明乙女、原告與被告間均無重大之結怨,如前述㈠⒊所示,其等不致因小額金錢債務糾紛,即以原告貞操名譽之事誣陷他人,故即使乙女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債務之過節,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性侵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至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及將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過程之影音光碟及證述筆錄送請臺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教授鑑定,以明被告有無性侵原告之事實。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行3 次準備程序,於最後1 次準備程序終結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被告仍未提出前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當庭提出前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103 年4 月15日、104 年6 月23日、7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7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違反前述規定,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其前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何況,本案之刑事審理程序已對被告為測謊之鑑定,殊無再度測謊之必要。

另原告於本案之刑事偵審程序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本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亦無再將原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過程之影音光碟及證述筆錄送請鑑定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趁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為上開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現就讀苗栗高中特殊教育學院一年級,有身心障礙手冊,月領殘障補助4,700元,原告母親乙女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父親(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在垃圾掩埋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103 年度所得為232,282 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4 筆、土地1 筆;

被告國中畢業,為土木工人,100 年度之所得為34,395元,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丙男之在職證明、兩造及乙女、丙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詳卷附密封袋、證物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性侵害之手段及方法,及原告正值青春期,因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造成之身心狀態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經查,原告因本件性侵害案件,經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5日決議補償原告,其中包含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乙節,有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補審字第36號、第37號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所述,原告就該補償250,000 元部分對被告已無慰撫金之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500,000 -250,000 =25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原告所獲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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