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佩玲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邀同其配偶即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何佩玲則以:被告何佩玲為購買苗栗縣南庄鄉○○段○
- ㈡、被告石元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借款債務,經被告何佩玲之配偶亞巴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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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文英
被 告 何佩玲
石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元美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佩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元美於繼承被繼承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佩玲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石元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佩玲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10 年10月24日止,共分120 期,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息,前開核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何佩玲自101 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9萬1,658 元。
而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已於101 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658 元,並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佩玲則以:被告何佩玲為購買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向原告貸與系爭借款,惟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故登記予被告何佩玲配偶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並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債務為擔保。
詎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於101 年8 月18日因山崩意外逝世,被告何佩玲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繼承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系爭土地,卻仍須負擔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系爭借款債務,實屬不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元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借款債務,經被告何佩玲之配偶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以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本院103 年2 月26日苗院平家字第5886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何佩玲所不爭執。
而被告石元美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本件被告何佩玲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告何佩玲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於101 年8 月18日死亡,且亞巴斯勇伊斯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於101 年8 月18日起繼承連帶保證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縱使被告何佩玲抗辯其依法令無法繼承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系爭土地,如須負擔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屬不公等語,然被告何佩玲既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自應於繼承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石元美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被告何佩玲本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何佩玲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佩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被告石元美於繼承亞巴斯勇伊斯卡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何佩玲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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