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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榮宗
特別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志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謝榮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是實體法所定之行為能力,固可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之標準之一,但因實體法上規定行為能力之目的僅在保護私權及交易安全,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除有保護私權之功能外,尚有防止訴訟行為無效之目的,而攸關公益,故當事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之宣告,雖為實體法上所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但法院實質調查發現該當事人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者,為兼顧公益及該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以該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始足以防免為無效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查被告謝榮宗已成年,未受禁治產宣告,惟依被告謝榮宗配偶謝林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謝榮宗已完全失智,目前於台北市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安養照護中,另被告謝榮宗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證(見卷第38頁),堪認被告謝榮宗無能力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自可據以認定被告謝榮宗訴訟能力尚有欠缺。
又被告謝榮宗雖經聲請監護宣告(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3 號),惟尚未經法院裁定,業經謝志宏具狀陳明,是被告謝榮宗尚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告謝榮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謝榮宗之子謝志宏係62年2 月26日出生,為被告謝榮宗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與被告謝榮宗關係密切,當有能力擔任被告謝榮宗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謝志宏為被告謝榮宗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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