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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阮佩娟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阮佩娟與被告蕭勇志前有婚姻關係,嗣因故離婚,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款:「(被告)借貸金額總計新台幣30萬元應匯入原告通霄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內」,及第六款「贍養費由男方交付給女方30萬元整,直至付清為止。」
,因前兩款總計為60萬元,被告簽署協議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及原告通霄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帳戶資料各1 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及原告通霄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之帳戶資料各1 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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