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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楊翊
洪鵬富
被 告 駱能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又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期間自87年4 月22日起至94年4 月22日止共84期,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424,207 元及利息。
而渣打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因被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1 月30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之公告、借據、借款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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