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151,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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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淑瓊等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新臺幣(下同)675,1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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