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16,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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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李宗益
被 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婉昀律師
被 告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鼎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國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吳志民、洪瑪咪(即訴外人陳秉彝之配偶)、林月薰(即陳秉彝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嗣於98年12月22日追加陳秉彝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自99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國鼎公司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44 萬2,839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楊文通與被告國鼎公司、林月薰、陳秉彝及洪瑪咪間於98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楊文通以向林月薰買受林月薰名下被告國鼎公司之2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前提,貸與被告國鼎公司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若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就買賣系爭股份達成合意,則系爭借款移為系爭股份讓與之價金;

被告國鼎公司並應將其臺濟採字第5472號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楊文通以擔保系爭借款,同時由陳秉彝及洪瑪咪擔任被告國鼎公司及林月薰之連帶保證人。

而系爭採礦權則由經濟部於98年4 月7 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告楊文通設定2,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被告楊文通、陳秉彝與訴外人高清凉、高清榮及陳怡仁於98年6 月16日在被告國鼎公司苗栗礦區開會,被告楊文通當時即有將系爭借款選擇轉為取得系爭股份之要約,並與林月薰之代理人陳秉彝達成系爭股份之買賣合意,而股份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故應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又林月薰當時為被告國鼎公司之董事,為利後續諸多新進股東股權移轉之便,乃先於98年9 月3 日將其名下被告國鼎公司32萬5,000 股股份移轉至非具董事身分之訴外人陳韡韡(即陳秉彝之子)名下,再指示陳韡韡於98年9 月23日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楊文通完成交割。

系爭借款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為被告楊文通向林月薰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則系爭借款於被告楊文通取得被告國鼎公司系爭股份之時即生清償效力而消滅,系爭借款債權應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被告國鼎公司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將造成原告債權陷於遲無法受償之狀態。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國鼎公司請求被告楊文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採礦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楊文通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楊文通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借款期限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算預定為2 年,若屆期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未達成系爭股份之買賣,被告國鼎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達成系爭股份之買賣合意,除買賣價金外,應另行協商其他買賣條款,並以書面訂立買賣合約。

然本件林月薰並未與被告楊文通協商買賣條款及以書面訂立買賣合約而達成系爭股份之買賣,被告楊文通亦未於98年6 月16日與陳秉彝達成以債作股之合意,故被告國鼎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國鼎公司迄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國鼎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楊文通2 筆開採矽砂之分配利益,並應將銷貨發票交予被告楊文通審核,然被告國鼎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楊文通不甘權益受損,乃要求陳秉彝應給予交代,陳秉彝遂向被告楊文通表示可先移轉部分股權,充作被告國鼎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楊文通之分配利益;

為此,陳秉彝乃於98年9月間傳真乙份股份轉讓同意書予被告楊文通,並告知被告楊文通:出讓股權之人陳韡韡為伊子,請被告楊文通逕行用印於該份同意書後回傳予伊即可,毋庸擔心等語,被告楊文通始無奈接受。

況陳韡韡此次移轉予被告楊文通之25萬股股份價金為250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則為2,000 萬元,其間價差達1,750 萬元,益徵此項股份轉讓與系爭借款無涉。

再者,若被告楊文通與陳秉彝已達成以債作股之合意,自陳韡韡於98年9 月23日將其名下被告國鼎公司25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楊文通時起,被告國鼎公司即視為已清償系爭借款,則陳秉彝自毋庸再行支付被告楊文通任何開採矽砂之分配利益,惟陳秉彝事後仍於98年10月23日及99年4 月12日將開採矽砂之分配利益匯款至被告楊文通之帳戶,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經合意轉為系爭股份予被告楊文通而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並非實在。

系爭借款債權迄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鼎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國鼎公司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44 萬2,839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黃逢春曾另案於100 年間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系爭採礦權,系爭採礦權經鑑價為93萬6,000 元,惟因另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顯無實益。

又被告楊文通與被告國鼎公司、林月薰、陳秉彝及洪瑪咪間於98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楊文通,下同)以向丙方(指林月薰,下同)買受丙方於乙方(指被告國鼎公司,下同)公司貳拾伍萬股股份為前提,貸與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第3條約定:「乙方應將台濟採字第5472號採礦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甲方,以擔保上開借款」、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乙方每出售壹公噸矽砂,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肆元,資為合作開採利益」、第6條約定:「前條所定合作開採利益之給付以一個月為二期,乙方應於每月15日及月底之前,將銷貨發票交甲方審核,以確認開採利潤金額,並於次一工作日交付甲方上述金額」、第7條約定:「貸款期限:本件貸款期限預定為貳年。

屆期如未達成第二條之股權買賣者,乙方應於第九條所訂之期限,將新台幣貳仟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甲方」、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成立後,若乙方公司除本件借款外,已全數清償其他債務者,若甲方願意承受乙方公司之股權,丙方同意將名下所有乙方公司之貳拾伍萬股份讓與甲方」:第9條約定:「乙方達無負債時,得檢具公司無其他負債之相關證明資料,定15日至30日之期限催告甲方是否同意買受丙方之股份,甲方逾期未為回覆者,視為拒絕買賣,乙方應於催告期滿10日內清償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借款」、第10條約定:「甲丙方若達成貳拾伍萬股股權買賣合意,買賣價金為新台幣貳仟萬元,三方同意以上開借款移為股份讓與之價金」、第11條約定:「甲丙方達成股份買賣合意者,除買賣價金外,應另行協商其他買賣條款,並以書面訂立買賣合約」、第13條約定:「丁方(指陳秉彝及洪瑪咪)同意擔任乙丙方於本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乙丙方之所有責任」等文字;

而被告楊文通已於98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20日間分別以開立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國鼎公司2,000萬元,系爭採礦權則由經濟部於98年4 月7 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被告楊文通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林月薰於98年9 月3 日將其名下被告國鼎公司32萬5,000 股股份移轉予陳韡韡,陳韡韡於98年9 月23日將其名下被告國鼎公司25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楊文通。

另被告國鼎公司則分別於98年9 月3 日、98年10月23日、99年4 月12日各給付被告楊文通開採矽砂利益25,145元、16,107元、13,059元,共計54,311元等情,有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4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執行處函文暨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經濟部函文、支票暨存入憑條、被告國鼎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名簿、臺中市政府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配款明細表、被告楊文通帳戶存摺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32、38至47、79至81、100 至105 、130 、131 、140 、142 、168 至178 、217 、268 至271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合意,系爭借款移為系爭股份讓與之價金,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應得代位被告國鼎公司請求被告楊文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楊文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清償消滅?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國鼎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442,839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逢春曾另案於100 年間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系爭採礦權,系爭採礦權經鑑價為93萬6,000 元,惟因另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顯無實益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楊文通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

而本件原告僅為被告國鼎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其若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採礦權,勢亦將因另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顯無實益,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文通就其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楊文通既已舉系爭協議書、支票暨存入憑條等件為證,且原告亦於本院中自認此項借貸關係之事實而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㈡第64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至第11條之約定,其契約文字之記載甚為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文字之記載應已足以作為解釋被告楊文通與被告國鼎公司、林月薰、陳秉彝及洪瑪咪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

而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 至10條約定所載:「屆期如未達成第二條之股權買賣」、「若甲方願意承受乙方公司之股權」、「甲方逾期未為回覆者,視為拒絕買賣」、「甲丙方若達成貳拾伍萬股股權買賣合意」等文字,足徵被告楊文通實具有選擇是否承買系爭股份之權利;

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甲丙方達成股份買賣合意者,除買賣價金外,應另行協商其他買賣條款,並以書面訂立買賣合約」等文字,再與系爭協議書第7至10條之約定合併觀察,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顯係特別注重除系爭股份及價金外之其他買賣條款如何訂定,及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訂立,而此約款當係為保障被告楊文通(債權人)之權益而設,其約定書面要式之目的亦在於促使被告楊文通及林月薰慎重其事,含有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並非僅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除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就系爭股份及價金達成買賣合意外,尚須另行協商其他買賣條款,並以書面訂立買賣合約完成,始克成立。

㈣原告就此雖舉被告楊文通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號案件)所提刑事呈報狀、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被告國鼎公司98年9 月23日股份轉讓同意書、證人陳秉彝及高清凉等人之證詞為證。

惟查,上開刑事呈報狀雖記載:「98年6 月16日被告(指陳秉彝)與告訴人(含被告楊文通)等苗栗礦區開會後告訴人等選擇入股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且上開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亦記載:股份之分配:與會計師連絡正式入股事宜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34、71頁),然俱未表明被告楊文通入股被告國鼎公司係因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合意之故。

又原告所提被告國鼎公司98年9 月23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僅載稱:「茲因陳韡韡持有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000 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共計新台幣2,500,000 元整今情願轉讓與楊文通承受」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亦未敘明陳韡韡同意轉讓被告國鼎公司25萬股股份予被告楊文通之原因為何,且其上所載之股份金額為250 萬元,亦非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2,000 萬元。

再參以⑴證人林月薰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伊本身的股份都是伊兒子(指陳秉彝)在處理,伊不清楚是多少等語(見該案影卷第88頁);

⑵陳韡韡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任被告國鼎公司股東,股權的事伊都交給伊父母親陳秉彝及洪瑪咪處理,伊從來沒有參與,伊不知道伊股份有轉讓給他人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95 頁);

⑶證人陳秉彝於本院中復證稱:「(問:你為何不直接從林月薰處轉讓25萬股給楊文通?)這些要正式入股的股東包含楊文通只是要求要到這些股份,並沒有要求說要從何股東處轉讓股份給他們……因為他們突然全部要求入股,做通盤性考量才會把所有的股權都轉給陳韡韡,由陳韡韡再去分配給股東」、「(問:林月薰與楊文通確實無締結股權的買賣契約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卷㈡第27頁),益徵被告楊文通雖於98年9 月23日承受陳韡韡之25萬股股份而入股被告國鼎公司,然此項入股應係由陳秉彝一手安排規劃,且被告楊文通斯時並未要求自林月薰處轉讓股份,亦未與林月薰簽立系爭股份之買賣書面契約甚明。

至證人高清凉雖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98年6 月16日在礦區的山上,我們所有股東,包括楊文通、陳怡仁和我、陳秉彝、劉建杉在那裡開會,我們簽訂1個草約,就是陳秉彝要將我們的投資轉換為實際可以經營的股東,讓大家成為檯面上的經營者,讓公司正常化……」等語(見該案影卷第97頁),惟其所指之草約即上開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中,並未表明被告楊文通入股被告國鼎公司係因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達成系爭股份買賣合意之故,已如前述,況其所證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文通曾就系爭股份與林月薰另行協商其他買賣條款,並以書面訂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合約,是自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楊文通確有與林月薰就系爭股份及價金達成買賣合意,並另行協商其他買賣條款,及以書面訂立買賣合約等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㈤再者,參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已約定被告國鼎公司應按一個月二期給付被告楊文通開採矽砂利益,然被告國鼎公司於98年9 月23日被告楊文通入股前,僅於98年9 月3 日匯款給付被告楊文通開採矽砂利益25,145元,此乃兩造所不爭,且細觀上開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其內容亦重在矽砂出貨之利益分配問題,甚而其中更載明:「出貨須按照當初的合約,須每日傳真報表,按比例匯款,不可延期」等字樣;

另觀諸證人陳秉彝所提98年10月間之投資協議書補充合約(其上僅有陳秉彝之簽名)亦記載:「茲就於98年04月0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以下簡稱原協議書〉補充條款達成合意……原協議書第五條所示之合作開採利益,不得因甲方(指被告楊文通)取得乙方(指被告國鼎公司)之部分股權而終止,乙方應依原協議書第五條所示履行,履約期限係依原協議書第七條所示……」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99、101 頁正背面),似見證人陳秉彝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並未因被告楊文通入股被告國鼎公司而受影響,且被告國鼎公司嗣於98年10月23日、99年4 月12日亦確有分別給付被告楊文通開採矽砂利益16,107元、13,059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文通入股被告國鼎公司之緣由,究否係如被告楊文通所辯:該部分股權係充作被告國鼎公司依約應給付伊之分配利益等語,衡情即非全無可能。

雖被告楊文通所舉之證據仍不能確切證明此情,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告楊文通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既存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文通確有與林月薰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被告楊文通與林月薰買賣系爭股份而清償消滅,其得代位被告國鼎公司請求被告楊文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命為如上開貳、一⑴⑵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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