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19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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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勇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苡茹
被 告 鍾寶珍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劉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解除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3,333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正在大陸廣西省南寧蓋綠茶加工廠,每年有58% 利潤,惟尚缺220 萬元資金以安裝空調、冷庫、辦證QS、實驗室配套、包裝台週邊設備、衛生間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於新竹市之許錫星公證人處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96 萬5,000 元向被告買受在籌備中之訴外人南寧宇治園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普通股3 分之1 權利即10股(以訂定系爭契約之日,甲方即被告在籌備中之南寧公司所擁有之普通股為基準),每股價為29萬6,500 元,又約定兩造再拿出296 萬5,000 元作為公司營運資本,並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之1 。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各匯買股金50萬元、40萬元、200 萬元,又於同年7 月23日匯營運金54萬3,333 元,共計344 萬3,333 元予被告。

㈡詎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因被告交付南寧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編制之資產負債表予原告,原告始知悉南寧公司當日之股份價值每股僅8 萬元,遠低被告所出售給原告之每股29萬6,500 元;

且依南寧-東盟經濟開發區經濟發展局南橋區經發(2011)10號函(下稱系爭10號函),可知南寧公司始終未獲得該局核准,根本不得開工建設,被告明知系爭南寧公司營業執照早已過期無效,卻於簽約前訛稱工廠將於3 個月後完工生產,原告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344 萬3,333 元。

又被告因上開故意之詐欺行為,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344 萬3,333 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為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前僅匯款54萬3,333 元予被告,未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應匯足296 萬5,000元之約定,是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自原告處受領之344萬3,333元。

㈣又從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觀之,兩造間就南寧公司業務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處理南寧公司事務,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為之。

而由被告所持股權引資(貸資)合作說明上載明「尚未安裝之:空調/ 冷庫/ 辦證QS/ 實驗室配套/ 包裝台《資金不足待增資》」等語,可知此次增資用途係用於增購上開設備,惟被告卻未增購,反將系爭款項佔為己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使南寧公司無法增購上開設備而無法營業受有虧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失,故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344 萬3,33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59條、同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有將所目前所執持在籌備中之南寧公司之營業執照、經營狀況等資料交予乙方觀閱,甲、乙雙方茲此確認乙方完全了解在籌備中之南寧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等一切狀況」等語,足見原告係在完全了解籌備中之南寧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等一切狀況後,始與被告在公證人認證下訂立系爭契約,顯無如何因被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限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契約,況被告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否則即無前往公證人處認證簽約之理。

又股權引資(貸資)合作說明已載明南寧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30萬、營運資本為10萬美金、到位資本/ 機械到位為14.5萬美金、工廠進行至今支出美金30萬、引資增資25萬美金」,顯然即已明示南寧公司之財務情形,及工廠進行至今(102年3 月2 日)支出美金30萬之公司財務狀況(以及系爭南寧公司資金不足狀況),後由原告自行評估為本件購買股份及投入資金之決定,故被告並無詐欺及原告確無如何陷入錯誤之情事。

另股權引資(貸資)合作說明,原有「引資」、「貸資」二種方案供他人選擇,原告所指每一單位100 萬元基準/ 紅利每年30萬元給付,與本件原告所選擇之引資即購買股份暨增加營運資本強化公司經營方案,有所不同,原告誤引於本件作上開主張,已屬誤會。

且其上亦註明為保本貸資方案參考,並非被告為上開保證,自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為佯稱,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有詐欺情事,亦不相符。

至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為人民幣135 萬8,411.48元即約680 萬元,原告所稱南寧公司之股份價值,每股僅為8 萬元,已有誤認,且未經上市股份之價值,基於主觀判斷,每人估計不同,原告主張遠低於被告售價每股29萬6,500 元,亦難認正確。

況本件係在原告完全了解南寧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等一切狀況後,原告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反悔翻稱受詐欺,更非可採。

再者,南寧公司企業法人之有效期為「自99年5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5日」為期5 年,另南寧公司之企業法人資格、營業期限、營業執照於兩造簽約時,並未過期無效且經營期限為20年,非如原告主張營業期限至101 年10月8 日為止。

如原告所稱系爭10號函無效,何以後有南寧-東盟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4 月1 日南橋區政復(2011)12號函(下稱系爭12號函)批復,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持無效函文詐欺原告,實非事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出資296 萬5,000 元買受被告在籌備中之南寧公司普通股3 分之1 權利之部分,原係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股份權利,該承購價金296 萬5,000 元本屬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處分。

且本件未見雙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該條約定,契約自屬尚未解除。

此由其後之102 年6 月19日及102 年7 月23日原告繼續匯款254 萬3,000元,被告收受而未表異議,亦見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賡續其效力。

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拿出共計296 萬5,000 元之3 分之1 即98萬8,000 元作為南寧公司營運資本,惟迄今僅匯入47萬8,000 元,尚未付清,就上開未依限期給付之遲延,係因原告而生,亦不得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股權引資(貸資)合作說明為被告於102 年3 月2 日所製作(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㈡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於新竹市許錫星公證人處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新竹市許錫星公證人處公證。

兩造對系爭契約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10至14頁)。

㈢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0日匯買股金50萬元、102 年5 月14日匯買股金40萬元、102 年6 月19日匯買股金200 萬元、102 年7 月23日匯營運金54萬3,333 元予被告,共計344 萬3,333 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㈡原告是否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營運金及買股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原訂買賣契約第4條雖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本約視為解除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價金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被上訴人既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自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違約之一方,無權解約,否則對未違約之一方顯然不公平。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以原告於期限前給付相當款項予被告作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前項款項需於102 年6 月10日前匯入甲方(即被告)於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戶,乙方(即原告)若沒有即時給付,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究為附解除條件約款或意定解除事由,即有解釋之必要。

倘原告之真意為附解除條件約款,何以原告於102年6 月10日解除條件成就後,仍分別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7月23日給付被告40萬元、200 萬元,足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兩造意定解除事由,非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文字並非直接約定系爭契約視同解除等文字,是以,能否逕認定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實非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該第2條第3項約定為當然解除,無待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足取。

3.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3 項約定,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限等語,惟據原告多次自承:於102 年6 月10日前僅匯款90萬元予被告,未達契約所定應匯足296 萬,5,00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第127 頁、第165 頁、第173頁、第214 頁),被告亦表示原告迄今均未匯齊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第139頁),可見原告並未依約按時給付款項。

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雖規定原告未遵期給付款項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然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即表示兩造均具有解除權,揆諸上開說明,仍須依誠信原則解釋雙方約定本規定之真意。

據此,解約權之行使,若屬違約之一方,當對未違約之一方不公,故解釋上原告為違約之一方,應無從行使解約權。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44 萬3,333 元給被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南寧公司之財務文件,使其遭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於發現詐欺後,已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3,333 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有口述目前南寧公司經營狀況及提供股權引資(貸資)合作說明等資料交予原告瀏覽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 頁),且雙方經公證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已載明:「甲方(被告)有將所目前所執持在籌備中之南寧公司之營業執照、經營狀況等資料交予乙方觀閱(原告),甲、乙雙方茲此確認乙方完全了解在籌備中之南寧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既於許錫星公證人處在公證人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原告係於完全了解南寧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後,在深思熟慮之情形下,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受上開條文拘束。

3.此外,南寧公司現存之資產具有價值,其資產價值究應為若干,涉及投資人主觀上對於南寧公司整體獲利能力之評價,於商業習慣上,縱南寧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然若南寧公司掌握有關鍵技術或整體獲利能力可期,經投資人評估風險後,仍有可能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投資,是被告既未詐騙原告投資已毫無資產可言之公司,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難謂原告購買股款之單價高於南寧公司股權引資(貸資)合作說明原告主觀認為之每股單價,即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且南寧公司經營本即有一定風險,股東亦與南寧公司承受相同之風險,而有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僅是過去南寧公司經營之呈現,並不能代表南寧公司將來之發展,故僅為投資參考依據之一。

因此,經營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時,並非必然即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

原告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提出南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系爭10號函、系爭12號函等財務文件,即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4.又被告嗣後未將原告給付之營運金或買股金作為購買南寧公司所需設備及南寧公司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令辦理實收資本或驗資程序等之原因甚多,實難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原告之意思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況依原告之學歷、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倘確實意在出資鉅額款項投資,豈有連欲投資公司之營業、經營狀況均無所悉情況下,即貿然付款,是自難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形。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然本院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179 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344 萬3,333 元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營運金及買股金之損害,有無理由?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簽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營運金及買股金,共344 萬3,333 元等語,雖提出相關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從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有關南寧公司經營、行銷、策劃、研發、開發、管理、生產等全部公司業務由甲方負責,並同意每月由南寧公司支出5 萬元作為甲方之薪資」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係與南寧公司就前述南寧公司業務部分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委任契約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南寧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344 萬3,333 元。

再者,縱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惟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營運金及買股金即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營運金及買股金,乃其為受讓南寧公司之部分權利所支出之對價,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契約,如前所述,是於系爭契約依約履行時,該等費用本即屬原告所需負擔之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迄今復未積極舉證且具體指明被告未購置設備使南寧公司無法順利開業之時,損害究竟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前揭費用,應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條、第25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3,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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