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葉秀宏
葉秀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茂田、葉德江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民國38年水尾子字第000073號收件、權利人葉茂田、葉德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土地壹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案資料。
二、原告取得上開地上權權利人葉茂田、葉德江之個人資料後,應據以向戶政機關查詢葉茂田、葉德江之存歿?並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
三、如葉茂田、葉德江已歿,應提出其等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陳報本院,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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