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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徐明志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新臺幣32,086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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