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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琳娟
被 告 台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陳琳娟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卷第4 頁)。
被告於同年3 月28日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4 月1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卷第27頁、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5 頁)。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4,000,000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0,600元,並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0,10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3 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9 頁)。
然原告迄至103 年5 月16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張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3-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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