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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李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質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應以該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春雄之物上請求權,或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侵權法則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數項標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又係應為選擇之關係,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額600 萬元,復高於原告對李春雄之債權額400 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僅繳納15,500元,尚欠4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44,9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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