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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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張家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創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99年12月4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提出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准許拍賣確定。

後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查封在案。

而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5 日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然其逾期未為提示,原告爰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實際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系爭本票所由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人之抗辯。

至於後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共747,500 元之匯款,係原告向訴外人劉建男所借之款項,原告亦借款予劉建男,陸續匯款共825,000 元至劉建男另開設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與被告無涉。

另後述不爭執事項⒌⑵所示之匯款時點均在100 年以後,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訴外人張文正介紹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岳母邱月琴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1,500,000 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邱月琴、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依玲自96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朱景文於96年12月7 日在原告住處交付3,000,000 元借款予原告,嗣朱景文再使用劉建男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借款,實際交付原告借款共計4,917,500 元。

雖後述不爭執事項⒌⑵所示之匯款時點,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但仍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匯款,故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又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資金源自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張嘉誠、訴外人林金芳及被告本身之自有資金。

原告雖曾於101 年7月、8 月間與朱景文、林金芳等人協商借款債務為4,500,000 元,其願每月清償100,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原告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2月4 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透支、票據債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⒉原告簽立面額3,000,000 元、發票日96年12月5 日(由原告之妻曾依玲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

⒊原告之岳母邱月琴簽立面額1,500,000 元、發票日96年12月5 日(由原告之妻曾依玲、原告背書)之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第291 頁)。

⒋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7 號)(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

⒌劉建男所開設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120 頁):⑴於98年7 月13日匯款165,000 元、99年3 月17日匯款77,500元、99年4 月15日匯款100,000 元、99年2 月12日匯款180,000 元、99年8 月31日匯款225,000 元至原告於渣打銀行銅鑼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⑵於100 年5 月9 日匯款180,000 元、於100 年7 月13日匯款180,000 元、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200,000 元、於100 年8 月18日匯款180,000 元、於100 年9 月19日匯款50,000元、於100 年9 月20日匯款130,000 元、於100 年10月20日匯款120,000 元、於100 年11月10日匯款130,000 元至原告於渣打銀行銅鑼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予原告?如有,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予原告?如有,金額為多少?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貸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逾3,000,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惟被告迄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云云,則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交付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使用劉建男開設之系爭帳戶匯款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之借款予原告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建男為證。

經查,證人劉建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95、96年間曾向我借款,我與原告之借款債務關係於97年間結束,之後已無使用系爭帳戶與原告互為借貸;

嗣我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有匯款需要時,便會跟我借帳戶,被告配偶朱景文會打電話指示我匯款,而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於98年至99年間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均是被告之資金,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我知道原告有用房屋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第238 頁)。

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劉建男與兩造間存有任何情誼、仇隙或利害關係,其於審理時具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偏利原告或被告之理,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

復其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原因,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朱景文證稱:我後來使用劉建男開設之系爭帳戶匯出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借款予原告,係因劉建男之前有使用系爭帳戶與原告互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相符。

故堪信被告使用劉建男開設之系爭帳戶匯入前述不爭執項⒌⑴合計747,500 元之借款(165,000 +77,500+100,000 +180,000 +225,000 =747,500 )予原告。

㈢雖原告原主張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匯款,係其向劉建男所借,並非向被告所借,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

後改稱:其向劉建男借款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匯款,同期間其亦借款予劉建男,多次匯款合計825,000 元至劉建男開設之另一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與劉建男有相互借貸之關係,目前尚未結算各自積欠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64頁),其前後主張已有反覆。

且證人劉建男已證述被告為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匯款之資金提供者為被告,其依朱景文指示匯出借款予原告;

並證稱其未向原告借款,其不知原告匯款共825,000 元至其開設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原因,該款項係由朱景文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自堪認原告前述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2月4 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述,而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⑵所示匯款時點,均係於99年12月4 日之後,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本院自無庸審究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⑵所示之匯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併此敘明。

㈤復被告抗辯其在原告住處交付借款3,000,000 元予原告等語,除提出前述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本票、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賢求、林金芳、朱景文、張嘉誠到庭作證。

經查,證人吳賢求具結證稱:我去過原告家裡2 次,因兩造要辦抵押權設定,找我協助辦理,第1 次我備妥資料與林金芳、朱景文一起去原告家裡,原告配偶及岳母也在場,我準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當事人簽名,未見到現金交付。

隔了幾天系爭抵押權已辦好設定,朱景文好像從臺中過去要拿錢給原告,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並順便交錢,第2 次去原告家裡,我有親眼看到現金交付,但交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頁)。

證人林金芳亦具結證稱:我與原告見過很多次面,我陪朱景文去原告店裡,原告配偶及岳母也在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那次是拿現金,我有在現場看到開票及現金交付,交付的錢很大包,現場是一疊一疊算,一疊應是100,000 元,我推測總數是2,000,000 元、3,000,000 元,吳賢求在場應該也有看到現金,但實際交付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

而證人吳賢求僅係受託經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人、林金芳亦僅係陪同朱景文前往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等於審理時具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所證內容應堪採信。

又其等證述之在場人士、地點、現金交付等節,亦核與證人配偶朱景文證稱:其於96年12月間在原告住處交付借款予原告,在場有林金芳、吳賢求、原告配偶曾依玲及岳母邱月琴,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我同時交付借款3,000,000 元給原告,並由吳賢求協助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吳賢求、林金芳、朱景文之證述均屬實在。

復徵諸原告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及其岳母邱月琴簽發面額1,500,000 元本票、原告設定3,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示,若朱景文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豈會無故開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豈會於96年間迄被告取得前述不爭執事項⒋執行名義約6 年之期間內,未積極訴請被告返還票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外,證人林金芳、朱景文均一致證稱:有次林金芳、張文正陪同原告與朱景文協商債務,協商之金額為4,500,000 元,原告一個月要還100,000 元,還完即所有債務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73 頁、第275 頁),其等證述協商債務之金額,與原告及邱月琴簽發本票之總額(3,000,000 +1,500,000 =4,500,000 )相當,亦與被告抗辯其交付之現金借款3,000,000 元、所匯之前述㈡借款747,500 元加總之本金數額接近(3,000,000 +747,500 =3,747,500 ),足堪採信。

若原告未交付逾3,000,000 元之借款,豈會同意與朱景文將債務協商為4,500,000 元?而且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嘉誠證稱:其曾借200,000 元予朱景文夫婦,朱景文拿去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證人林金芳證稱:朱景文於96年9 月3 日向我借調2,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

證人劉建男證稱:原告將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我與被告均有提領現金,數目字應該不少,現金來源均是被告的,我領款後交給朱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 頁、第193 頁),可徵被告確有貸與原告3,000,000 元現金之資力及資金來源。

是綜合上情,被告抗辯其當場交付原告借款之數額為3,000,000 元等語,堪予憑採。

再加計前述㈡匯予原告之借款747,500 元,合計借款予原告3,747,500 元(3,000,000 +747,500 =3,747,500 ),且均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云云,不足憑採。

㈥原告雖主張:證人朱景文證述先交付借款,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順序,與證人吳賢求證述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再交付借款之順序不同;

而證人林金芳所證協商債務係約定為每月至少還100,000 元,第3 個月還500,000 元,亦與證人朱景文證述每月還100,000 元,半年後還500,000 元不同;

另證人劉建男為使其普通借款債權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優先參與分配,而虛偽作證,故證人朱景文、吳賢求、林金芳、劉建男之證述全部不實云云。

惟系爭抵押權於96年間設定,迄證人朱景文、吳賢求於本院103 年間審理時作證,相隔7 年之久,又朱景文參與債務協商係處理自己事務,吳賢求、林金芳係處理他人之事務,故其等對於抵押權設定與交款之先後順序或是協商之具體還款方式等細節,可能因記憶模糊或參與程度之高低,而有出入。

但互核證人朱景文、劉建男、林金芳、吳賢求證述之主要內容均大致吻合,如前述㈤所示,已足堪認定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

是原告執其等證詞細節之出入,遽指其等全部證述串證不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當場收受3,000,000 元借款及747,500 元匯入之借款,是被告於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3,000,000 元範圍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7 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銅鑼鄉 │西田洋段│   172      │建│    95.53   │  全部  │
├─┼───┼────┼────┼──────┼─┼──────┼────┤
│2 │苗栗縣│ 銅鑼鄉 │西田洋段│   173      │建│    8.79    │  全部  │
├─┼───┼────┼────┼──────┼─┼──────┼────┤
│3 │苗栗縣│ 銅鑼鄉 │西田洋段│   174      │建│    38.09   │  全部  │
├─┼───┼────┼────┼──────┼─┼──────┼────┤
│4 │苗栗縣│ 銅鑼鄉 │西田洋段│   183      │建│    11.57   │  全部  │
├─┼───┼────┼────┼──────┼─┼──────┼────┤
│5 │苗栗縣│ 銅鑼鄉 │朝陽段  │   500      │建│    5.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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