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378,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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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張胡碧雲
被 告 邱玉梅
張良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1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良欽取得;

編號丁2 部分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玉梅取得;

編號丙2 部分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

編號乙2 部分面積1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400-4 、404 、406 、407 、408 、1081-5、1081-9、1083、1088、108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7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良欽取得;

編號丁1 部分面積7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玉梅取得;

編號丙1 部分面積7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

編號乙1 部分面積7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R1、R2部分面積分別為129 、5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A-1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棚架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被告張良振應分別補償被告張良欽、被告邱玉梅、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404-1 地號建地),同段400-4 、404 、406 、407 、408 、1081-5、1081-9、1083、1088、1089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張良煥與被告張良欽、邱玉梅、張良振等3 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原告為能單獨使用上開房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故擬予以分割,惟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分割上開房地,卻因被告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徵兩造顯無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

又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其地目或為田或為旱或為林,惟均屬農牧用地,且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相互毗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04-1地號建地、系爭房屋,並合併分割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

㈡有關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案,茲分別說明如下:⑴有關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僅小部分係坐落在系爭404-1地號建地上,大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83及1089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張良振在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房屋,再參諸系爭房屋客觀上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為維持系爭房屋使用現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如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方案1-2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 分歸予被告張良振取得,再由被告張良振分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女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張良欽、邱玉梅。

另編號B 倉庫因經濟價值不高,由分得倉庫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且不另作補償。

⑵有關系爭404-1地號建地部分系爭404-1地號建地目前除小部分係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考量系爭房屋應分歸予被告張良振,故為使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分歸予被告張良振,原告特主張系爭404-1 地號建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方案1-2所示編號甲2 部分分歸被告張良欽所有、編號丁2 部分分歸予被告邱玉梅所有、編號乙2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2 部分則分歸被告張良振所有。

⑶有關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除有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另被告張良振有使用系爭404 、406 及1089等地號部分土地,此外其他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再參諸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原即有一條產業道路供對外通行使用。

為此,為保持使用現狀、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及兩造所分得土地得集中及保持完整,原告特主張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編號乙1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1部分分歸被告張良振所有,但其中編號S 之水井由兩造共用、編號丁1 部分分歸被告邱玉梅所有、編號甲1 部分分歸被告張良欽所有、編號R1、R2道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作為兩造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

㈢對於被告張良欽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張良振所主張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方案2-2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3之道路,頂多供兩個共有人通行,頂多供兩個共有人通行,另會割裂被告邱玉梅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張良振經由其所分得之土地即可對外通行之現有產業道路,並無開設上開道路之必要。

㈣並聲明:⑴兩造所共有系爭404-1地號建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

⑵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為上開房屋分歸被告張良振所有,被告張良振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張良欽、邱玉梅。

⑶兩造所共有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良欽:採用附圖一方案1-2為分割,並同意將編號A、A-1 部分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其應補償被告張良欽5 萬元,及編號B 倉庫因經濟價值不高,由分得倉庫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且不另作補償,另編號S 之水井由兩造共用。

㈡被告邱玉梅:採用附圖一之方案1-2 為分割,將編號A 、A-1部分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其補償被告邱玉梅5萬元,及編號B倉庫因經濟價值不高,由分得倉庫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且不另作補償,另編號S之水井由兩造共用。

㈢被告張良振:應採附圖二方案2-2 為分割,並將編號R3之道,由共有人共有,俾利共有人通行。

同意編號A、A-1部分分歸其取得,其分別補償被告張良欽、邱玉梅、原告各5萬元,及編號B倉庫因經濟價值不高,由分得倉庫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且不另作補償,另編號S之水井由兩造共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與現行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不符,有該所104 年2 月16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

兩造同意以實測之面積為分割,是本件分割訴訟,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自應以實際之面積(即該函附件面積分析表「計算面積」欄所示)為基礎,核先說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4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4 、4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65年成立之共有耕地,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是否自系爭404-1 地號建地開設道路連接至產業道路有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無法經由協議達成分割方法,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為法所允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且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已於上述。

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自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建物及編號A-1 棚架及編號C 水泥廣場,係被告張良振居住、使用,及編號B 建物係被告張良振當倉庫使用外,另有編號S 水井及產業道路沿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往西北側貫穿土地左半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並有航照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9-115 、134 、136 頁)。

本院審酌系爭400-4 等10筆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系爭404-1 地號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編號A 建物、C 水泥廣場北邊一小部分坐落系爭404-1 地號建地之南邊,產業道路開設之位置,兩造同意產業道路之土地維持共有,編號A 及A-1 部分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並各補償其他共有人,編號B 倉庫價值不高由取得之人自行拆除等情,認為如附圖一方案1-2 所示將編號甲1 、甲2 分歸被告張良欽取得;

編號丁1 、丁2 分歸被告邱玉梅取得;

編號丙1 、丙2 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

編號乙1 、乙2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R1、R2分歸兩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A建物、A- 1棚架分歸被告張良振取得,並由被告張良振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張良欽、邱玉梅各5 萬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

被告張良振雖主張應於系爭404-1 地號土地西側分割並開設1 條道路(即附圖二方案2-2 之「R3」)連接至產業道路,並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應採如附圖二之方案2-2 等語。

然開設附圖二方案2-2 所示編號R3之道路,僅供原告及被告張良振可直接由分割到之系爭404-1地號建地通行,而被告張良欽、邱玉梅無法使用該道路卻需與他人維持共有,對於被告張良欽、邱玉梅顯有不公。

況該道路亦將會割裂被告邱玉梅所分得之土地,對於被告邱玉梅更顯不利,且被告張良振所分得之土地上本即有產業道路(即R2部分)經過可供其對外通行,並無再開設上開道路之必要,原告、被告張良欽、邱玉梅亦明示不同意。

是被告張良振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2-2 ,尚難採納。

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兩造同意共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 之水井,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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