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46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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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張廖貴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張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將代墊移民費用菲律賓比索(下稱比索)200,000 元減縮為比索150,0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35 元(計算式:960,000 -《50,000÷1.43起訴時匯率》=925,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91、109頁)。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設立「龍豪機電工程行」,於103年3 月5 日與原告所經營之「萬鴻有限公司」接洽。

而被告至菲律賓承攬訴外人即台塑重工之工程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替被告代墊移民費用比索150,000 元、工程材料費用比索312,904 元、菲律賓員工保險、薪資及管理費共比索597,500 元;

嗣被告無預警離開菲律賓,原告承接被告上開未完成工程,因而支出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

又被告曾向原告預借現金比索40,000元。

詎原告代墊及給付上開費用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合意之代墊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墊移民費用比索150,000 元、材料費用比索312,904 元,員工保險、薪資及管理費共比索597,500 元及借款比索40,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部分,因台塑重工不讓其繼續施工,所以上開工程後續所生之一切費用非其所應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開立之龍豪機電工程行,於103 年3 月5 日,與原告所經營之萬鴻有限公司接洽。

兩造約定由原告替被告代墊入境移民局費用、購買原料及工薪資費用。

㈡原告替被告代墊入境移民局費用比索150,0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㈢被告曾向原告預借現金共比索40,0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 頁)。

㈣原告替被告代墊菲律賓員工保險、薪資及管理費共比索597,5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28頁)。

㈤被告尚欠原告代墊購買材料費用共比索312,904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2頁)。

㈥兩造約定菲律賓比索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5(見本院卷第70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無預警離開菲律賓,原告承接被告未完成工程因而所支出之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無預警離開菲律賓,致原告承接被告與台塑重工之未完成工程,因而支出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代墊支出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就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部分沒有支出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證人即萬鴻有限公司經理陳煚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任何交代,就把跟台塑重工的工程丟下,我們是被逼著要把被告爛攤子收拾完,要把工程完成,所以我們重新找人完成工作,但這部分支出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雖主張支出其餘費用222,396 元,然就支出項目、金額等細節均未有明細佐證,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該筆費用,實有可疑,故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其主張為可信。

況據證人陳煚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離開台塑重工之工程後,台塑重工找我們把被告未做完部分完成,我們有跟台塑重工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可見台塑重工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完成,則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就執行未完成工程所支出之其餘費用應向定作人即台塑重工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因此,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支出其餘費用比索222,396 元,亦未能提出其可向被告請求其餘費用之依據,是其主張,實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移民費用比索150,000 元、材料費用比索312,904 元,員工保險、薪資及管理費比索597,500 元及借款比索40,000元,共比索1,100,404 元,即758,899 元(計算式:1,100,404 元÷1.45=758,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比索40,000元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裁定係於103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則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3 年9 月13日起1 個月內即103 年10月13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依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9 月13日受原告之催討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自103 年9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899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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