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551,201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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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陳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367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9、10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0號前,明知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訴外人何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因遇犬過馬路而緊急剎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往左旋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苗九線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即遭何進祥駕駛之向左旋轉車輛撞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所過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壞死性肌膜炎、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6,14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000元,仍有120,142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⒉醫療期間自購藥品及用品費用:⑴原告出院後自購藥品及用品共計支出9,26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破裂等傷害,經醫師認定應配戴牙套,該牙套費用計12,000元。

⒊營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歷住院數次及開刀手術,有補充營養之必要,且其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破裂,僅得進食流質營養品,故於醫療期間自購高鈣、細胞營養素等費用,共計98,025元,惟原告僅請求30,000元。

⒋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就醫搭乘救護車及回診以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費用,共計54,200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住院須看護照顧,出院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他人協助居家照顧,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95,400 元。

⒍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故請求該車剩餘價值即中古車行情15,0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至103 年6 月30日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事項仍載明居家照顧至少3 個月,故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至103 年9 月30日止至少15個月無法工作,故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6,383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減損勞動能力6%,且自103 年10月1 日起始可正常工作。

而原告為46年2 月23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11 年2 月22日,故依最低基本工資暨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共計76,982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嚴重驚嚇,傷重送急診手術、術後復健之煎熬,又併發其他傷害,行動不便均須仰賴他人照顧,身心煎熬,所蒙受之精神損害甚鉅;

又原告僅國小畢業,近10幾年均從事農務,除在其所有土地上種植西瓜、土豆及蕃薯外,亦常受雇幫農,一日工資約1,500 元;

再原告單身1 人居住,雖經鑑定認為原告骨折處復原良好,然因原告併發症之緣故,氣虛身衰,須由其親人協助照料,以免發生意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367 元,及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上開所述醫療費用120,142 元、醫療期間自購藥品及用品費用9,260 元、牙套費用12,0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54,200元、機車毀損之損害15,000元。

惟原告上開所述看護費用部分295,400 元過高,請求酌減;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286,383元,希望原告提出更詳細之工作證明資料,請求以公平之金額酌定;

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76,982元,請求酌減;

精神慰撫金部分700,000元過高,考量被告之工作、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要素,實非被告所能承擔,且被告已先後給予原告36,000元之醫療慰問金,足見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號前,明知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何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之車之前方,因遇犬過馬路而剎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往左旋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苗九線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遭往左旋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壞死性肌膜炎、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破裂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369 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該判決所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TZ -721」號機車,該車牌號碼應為「CIZ-721 」號之誤,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行照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0,142 元、醫療期間自購藥品及用品費用9,260 元、牙套費用12,0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54,200元、機車毀損之損害15,000元等支出共計240,602 元(計算式:120,142 元+9,260 元+12,000元+54,200 元+15,000元+30,000元=240,6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96、99頁),自堪憑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295,400 元乙情,固據提出各該看護費用收據、苗栗縣私立天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收據、住民就醫需求表及原告狀態文件等件為證(詳見附表頁數欄所示卷內頁數)。

惟查:⒈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暨其期間為多久等節,經本院分別函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及後龍診所,各該醫院及診所就此部分分別函覆如下:⑴弘大醫院:個案(指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因為車禍導致左大腿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足深度撕裂傷,102 年6 月20日接受左股骨幹互鎖式鋼釘復位固定手術,102 年6 月26日因左足傷口感染接受左足擴創手術,由於左足開放性傷口未穩定於102年6 月27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

個案於102 年12月11日(約半年後)回本院門診治療數次,個案上述傷病後續並未定期回來追蹤,評估傷勢個案可休養1 年避免劇烈操作,而術後專人看護期間約為1 個月(個案轉診後病情無法完全掌握只能依轉診時的病情來研判)等語;

⑵長庚醫院:病患(指原告)住院期間建議宜有專人照護,而病患出院後即未回本院就醫,其出院後之復原情形本院無從得知,建請函詢病患後續回診追蹤之醫療院所等語;

⑶大千醫院:根據病人(指原告)追述102 年6 月19日受傷於弘大醫院手術治療,因併發左腳傷口壞死及感染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8 月15日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左腳傷口感染後不癒合的病狀,102 年8 月30日至102 年9 月6日再次住院治療(左股骨骨折術後併不癒合且鋼釘過長突出造成左髖部關節受損,行拔除舊釘重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及植骨手術),103 年5 月22日至103 年5 月24日入院行拔除鋼釘及鋼板手術(骨折癒合),病人於102 年6 月19日至102 年8 月30日因左股骨不癒合再次手術至手術後3 個月內應有專人照顧,因股骨為大腿骨,骨折未癒合時不能負重及著力行走,對個人行動及日常生活有很大阻礙;

高血壓及退化關節炎為老化疾病,理論上跟102 年6 月19日的外傷無明顯直接關係;

病人於103 年6 月2 日接受頸椎手術,此頸椎病變乃頸椎退化造成骨刺壓迫神經所造成,與外傷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⑷後龍診所:根據病人(指原告)追述102 年6 月19日受傷於弘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併發左腳傷口壞死及感染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在該院確診為左股骨骨折、左下肢腔式症候群及左腳傷口感染,出院陸續於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8 月15日及102 年8 月30日至102 年9 月6 日進入大千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處理傷口感染,癒合不良及舊骨釘過長置換。

因左膝及足踝關節緊縮及行動不良,步行困難,持續至本院復健科治療,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所開立診斷書所載病症應與個案(指原告)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至於個案因上述症狀,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為期至少3 個月等語,此有弘大醫院104 年11月25日梓弘字第0035號函、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6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329號函、大千醫院104 年12月3 日(104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後龍診所104 年11月23日(104 )龍診醫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 至128 、130 頁)。

⒉本院審酌大千醫院既係為原告進行相關手術之最後一間醫院,則衡情其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暨其期間為多久等節自最為了解,且大千醫院上開函文所述: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至102 年8 月30日因左股骨不癒合再次手術至手術後3 個月內應有專人照顧等語,亦與為原告進行復健治療之後龍診所上開函文所述:原告因上述症狀,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為期至少3 個月等語,互不扞格,是本院爰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02 年6 月19日受傷時起至102 年11月30日(即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因左股骨不癒合再次手術後3 個月)止,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期間,均在上開期間內,且其主張之平均每日看護費用,亦尚合於一般市場行情(詳見附表費用欄所示平均每日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則因已逾上開期間,本已難認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況依大千醫院上開函文所述,亦可知原告之高血壓、左膝退化關節炎為老化疾病,與102 年6 月19日之外傷並無明顯直接關係,且原告雖於103年6 月2 日接受頸椎手術,惟此頸椎病變乃頸椎退化造成骨刺壓迫神經所造成,與外傷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焦慮、高血壓、左膝退化關節炎、眩暈而自102 年12月1 日至12月6 日住院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因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而自103 年6 月2 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內固定手術(置入椎體護架3 顆),並住院至103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㈠第22頁)等情,實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於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期間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期間之看護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400 元(計算式:14,400元+24,000元+100,000 元+60,000元=198,400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數份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大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指原告)103 年5 月22日入院行拔除鋼釘手術,103 年5 月24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宜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弘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略以:「個案(指原告)(103 年6 月18日門診治療)因上述(指左足)傷病尚未痊癒,宜再休養1 個月,避免劇烈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兩相對照,即知大千醫院及弘大醫院之評估互有不一,本院審酌弘大醫院於上開函文記載其評估原告傷勢可休養1 年避免劇烈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已與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評估之休養期間未盡相符,且大千醫院既係為原告進行拔除鋼釘及鋼板手術之醫院,則衡情其就原告之手術進行狀況、骨折癒合情形及所需療養時間等情自應較非為原告進行手術之弘大醫院更為了解,併佐以為原告進行復健治療之後龍診所於上開函文所述:原告因所受車禍傷勢及有因果關係之症狀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是指無法從事久站、長時間步行或搬運重物之粗重工作,以臨床恢復情形顯示,至少需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復核與上開大千醫院之評估內容互無扞格,是本院爰認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較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應自102 年6 月19日受傷時起至103 年6 月22日(即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後1 個月)止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除在自己農地種植樹木外,亦幫忙其他人做農務雜工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里長謝修鎰及訴外人即雇主邱逢明共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56歲,尚屬壯年,則衡情原告應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

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得以賺取收入,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須休養至103 年6 月22日不能工作,自堪認原告受有共計368 日(自102 年6 月19日受傷時起至103 年6 月22日止,採計36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而最低基本工資本即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院爰參酌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

據此,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02 年4 月2 日發布,自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230,469 元(計算式:19,047元×12個月+19,047元×3 日÷30日=230,4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關於原告是否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若干等節,參諸原告所提之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病人(指原告)左下肢肌力不足,關節緊縮左足垂足,行動不便,無法從事久站步行之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其後,本院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左大腿運動能力減損之狀況,於其所減損之整體勞動能力百分比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復表示:「吳秀梅女士(指原告)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約為6%」等語,亦有臺大醫院104 年8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後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約為6%無訛。

又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已為原告所甘服,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受有6%之勞動力減損(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過程及結果有何違反醫學專業或鑑定規則之重大瑕疵存在,從而,臺大醫院依憑其專業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⒉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而最低基本工資本即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院爰參酌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

據此,依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46年2 月23日生)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1 年2 月22日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之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下:⑴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3日公告,103 年7 月1 日生效)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其金額為10,407元(計算式:19,273元×6%×9 個月=10,407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407元,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2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勞動部103 年9 月15日公告,104 年7 月1 日生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其金額為84,444元【計算方式為:14,406×5.00000000+(14,40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84,444.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6,575元,亦屬有據。

⑶據此,原告請求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6,982元(計算式:10,407元+66,575元=76,982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壞死性肌膜炎、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破裂等傷害,且其迭經多次手術、住院之治療及長期復健,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係國小畢業,前從事務農工作,102 年申報所得為0 、名下有房地共5 筆;

被告係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水泥工,102 年申報所得為0 、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2 輛,其中1 輛業於104 年10月11日以213,000 元出售,並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近期略有焦慮失眠之情形呈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7 、11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 、112 頁、個人資料卷內資料)。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傷勢與復原情形,及被告曾表明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態度(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6,453 元(計算式:240,602 元+198,400 元+230,469 元+76,982元+100,000 元=846,453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6,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期間        │費用(新臺幣)│頁數    │備註                      │
├──┼──────┼───────┼────┼─────────────┤
│ ① │102年6月21日│14,400元(平均│本院卷㈠│(弘大醫院)102年6月19日急│
│    │至102年6月27│每日約2,215元 │第157 頁│診住院至102年6月27日出院(│
│    │日          │)            │        │共9日);診斷書見本院卷㈠ │
│    │            │              │        │第28頁                    │
│    │            │              │        │★原告請求6日半看護費用   │
├──┼──────┼───────┼────┼─────────────┤
│ ② │102年6月27日│24,000元(平均│本院卷㈠│(長庚醫院)102年6月28日入│
│    │至102年7月9 │每日2,000元) │第158 頁│急診,102 年6月29日住院至1│
│    │日          │              │        │02年7月9日出院;診斷書見本│
│    │            │              │        │院卷㈠第21頁              │
│    │            │              │        │★原告請求12日看護費用    │
├──┼──────┼───────┼────┼─────────────┤
│ ③ │102年7月10日│100,000元(平 │本院卷㈠│(大千醫院)102年8月7日至 │
│    │至102年8月29│均每日約1,961 │第159 頁│102年8月15日住院(共9日) │
│    │日          │元)          │        │;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  │
│    │            │              │        │★原告請求51日看護費用    │
├──┼──────┼───────┼────┼─────────────┤
│ ④ │102年9月1日 │60,000元(平均│本院卷㈠│(大千醫院)102年8月30日至│
│    │至102年10月 │每日約984 元)│第160 頁│102年9月6日住院(共8日);│
│    │31日        │              │        │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原告請求61日看護費用    │
├──┼──────┼───────┼────┼─────────────┤
│ ⑤ │102年12月12 │7,000元       │本院卷㈠│                          │
│    │日至102年12 │              │第162 、│                          │
│    │月18日      │              │163 頁  │                          │
├──┼──────┼───────┼────┼─────────────┤
│ ⑥ │103年5月17日│90,000元      │本院卷㈠│                          │
│    │至103年8月16│              │第161頁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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