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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浚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芷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順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及特定,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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