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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終止委任)被 告 黃金玉
兼訴訟代理人 劉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智慶、黃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8,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㈣⒈所示,並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 0條、第544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45、63頁正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98年8 月18日起因買賣股票之故,與被告劉智慶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原告購買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發行之上市股票(下稱華碩股票)時,倘資金有所不足,即由被告劉智慶貸與資金,利息以借款總額月息1.5%計算,若原告出售部分華碩股票所得款項充償利息後,尚有餘額則充償借款本金;
且為被告劉智慶領取利息及還款之便,原告並交付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心如、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劉馥銘開立之交割股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劉智慶保管。
嗣原告約於99年12月底將積欠被告劉智慶之債務暫時結清,並於100 年1 月初再按先前之借貸模式向被告劉智慶借款購買華碩股票,然因被告劉智慶認上開銀行帳戶其一位在新竹,存、取款甚為不便,故要求原告改以被告劉智慶之配偶即被告黃金玉於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開立之7***** 6號證券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買賣華碩股票及於同分行之059200*******76 存款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辦理股款交割,原告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間,將自有資金共計7,052,600 元匯入系爭存款帳戶,而被告劉智慶則告知原告系爭帳戶之下單密碼,供原告自行以電話語音系統下單買賣華碩股票。
又系爭帳戶內之華碩股票雖以被告黃金玉之名義為買賣,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均由原告自行管理、買賣,至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則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事前管控系爭帳戶於股票買賣下單時之額度上限,故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供原告買賣華碩股票之用,其性質應屬(或近似)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再於兩造維持上開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關係期間,原告若買進華碩股票時仍會動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甚至系爭存款帳戶曾在原告購買華碩股票後僅剩1 元,加以系爭帳戶內之華碩股票股價若下跌至市值總額低於借款總額時,被告劉智慶即會另要求原告或劉馥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於華碩股票股價上漲時,被告劉智慶則會返還本票予原告以解除擔保,且被告劉智慶迄仍持有原告簽發面額1,6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及劉馥銘簽發面額分別為1,600,000元、3,600,000 元之本票各乙紙,足見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須提供保證金始能借款,亦未約定以系爭帳戶內之華碩股票供作擔保品,應非丙種墊款關係。
㈡嗣被告劉智慶於100 年12月20日邀原告至其住所,雙方確認原告於系爭帳戶內所持有之華碩股票股數為122,320 股(按應係121,320 股,下稱系爭股票),借款餘額為28,902,000元。
斯時原告即向被告劉智慶表明華碩股票將漲回每股300元以上,系爭股票至少須上漲至每股280 元以上時,原告始要分次漸序出售,詎被告劉智慶竟於100 年12月20日變更系爭帳戶下單密碼,致原告此後無法掌控系爭股票,亦無法依循往例於月底售股支付利息。
而被告劉智慶更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4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股票於未達280 元時即全數分批售出,令原告損失慘重。
然原告與被告劉智慶間未曾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被告劉智慶亦未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對原告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故被告劉智慶出售系爭股票以終止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法不合。
又被告劉智慶盜賣系爭股票,實係以其盜賣行為於100 年12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事後華碩股票價格已於101 年3 月1 日達於原告當初所設每股達於280 元以上之門檻,原告亦無法按預定計畫出售,故被告劉智慶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實已阻礙原告所預定出售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應可認於100 年12月20日時原告與被告劉智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告所預定出售股票之條件,亦視為已成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智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劉智慶盜賣系爭股票,顯未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原告處理有關系爭股票之事宜,實有違委任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被告劉智慶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劉智慶盜賣系爭股票,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黃金玉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幫助被告劉智慶變更密碼,進而盜賣系爭股票,應可認被告黃金玉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客觀上對系爭股票遭盜賣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原告亦須償還積欠被告劉智慶之借款,原告就此主張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其效力溯及至100 年12月20日,而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所述之股票或金額:⒈100 年12月20日原告設定出賣股票之門檻條件已成就,故每股以280 元計算,總金額應為34,249,600元(計算式:280元×122,320 股=34,249,60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淨利為34,098,045元(計算式:34,249,600元-(手續費:34,249,600元×1.425/1000)-(證交稅:00000000×3/1000=34,098,045元)⒉原告積欠被告劉智慶之借款總額包含至100 年12月20日之利息為29,181,697元(計算式:28,902,000元+(28,902,000元×1.5%×20/31)=29,18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原告償還被告劉智慶之債務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4,916,348 元或相當於17,558張華碩股票(以每股280 元計算)。
⒋系爭股票若未遭被告劉智慶盜賣,原告應能享有華碩分配股息及紅利之權利,而華碩股票100 年之股息股利於100 年9月間已發放予股東,且因101 年至104 年間華碩公司並無發放股票股利,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現金股利,每股合計70.17 元(計算式:14.5元+19.17 元+19.5元+17元=70.17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00條、第544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原狀及給付遲延利息,若被告不能給付華碩股票,被告則應連帶給付原告4,916,348 元,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碩公司發行之股票17,558股,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含已發給新股支付股息及紅利所應分配之新股),以及其中以現金支付之各該股息及紅利自分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倘被告不能給付原告華碩發行之股票17,558股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6,348 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智慶部分以:伊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原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稱其原借款本息約於99年12月底已暫時結清,然伊對此已不復記憶。
又伊為控管借款債權風險,自100 年1 月間原告將資金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起,伊與原告即變成買賣股票墊款關係,且伊有與原告約定原告所買系爭帳戶內華碩股票係當作擔保品,系爭存款帳戶扣除原告還款後剩下之自有資金(約2,500,000 元)則當作保證金,伊始同意原告買進市價最高時超過30,000,000元之華碩股票;
而當華碩股票股價下跌至無保證金時,伊即可出售華碩股票償還借款,以確保債權,故雙方並非無約定原告返還借款之期限。
伊當初會售出系爭股票,係因以當時售出系爭股票之價格計算,原告已無保證金,且尚積欠伊200 多萬元,雖原告前曾提出原告與劉馥銘簽發之上開本票以加強債權,請求伊暫緩售出華碩股票,然上開本票並非十足之擔保品,伊為確保債權,始於華碩股票股價跌破借款金額,且系爭存款帳戶內又無保證金時,依約選擇收回債權,而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間分批將系爭股票全數售出。
再原告並未指示系爭股票至少須上漲至每股280 元時始得分次出售,縱使有之,伊亦不可能同意;
且伊於出售系爭股票時有以電話告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每天售出系爭股票之張數及價格,均有以電話告知原告,若伊要盜賣,大可一次全部售出而不須分次電話告知原告;
況縱原告不同意伊出售系爭股票,伊依約亦有權利售出系爭股票收回借款,以確保債權。
至伊變更密碼則係因伊不讓原告再買進華碩股票,避免變成違約交割,然原告若欲出售系爭股票,仍得以電話通知伊或訴外人即營業員謝國萍即可出售,並不影響原告權益。
原告未於伊售出系爭股票後立即提起訴訟,乃因華碩股票股價尚未上漲,伊當時售出系爭股票之金額扣除至當日原告應給付伊之利息共尚欠2,800,000 元,倘其後華碩股票股價未上漲,原告自不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金玉部分以:系爭帳戶雖係伊名義,惟伊均全權交予被告劉智慶使用處理,伊對整件事均不清楚,亦無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8年8 月18日起因買賣股票之故,與被告劉智慶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原告購買華碩股票時,倘資金有所不足,即由被告劉智慶貸與資金,利息以借款總額月息1.5%計算,原告並交付劉心如、劉馥銘開立之交割股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劉智慶保管。
嗣於100 年1月初原告則與被告劉智慶約定改以被告黃金玉之系爭帳戶買賣華碩股票及於系爭存款帳戶辦理股款交割,被告劉智慶並告知原告系爭帳戶之下單密碼,供原告自行以電話語音系統下單買賣華碩股票,而原告所買華碩股票雖在被告黃金玉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原告。
其後,原告與被告劉智慶於100 年12月20日簽立確認書,確認結至100 年12月20日止,在系爭帳戶內之華碩股票共121,320 股(即系爭股票),原告尚欠被告劉智慶28,902,000元(不含100 年12月份之利息)。
又系爭帳戶被告黃金玉係授權被告劉智慶使用,被告劉智慶並於100 年12月21日將系爭帳戶密碼變更,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間分批將系爭股票全數售出;
被告劉智慶迄仍執有原告及劉馥銘簽發之上開本票共3 紙等情,有本票影本、確認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單、系爭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4、23至26、30至35頁背面、88至9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0 年1 月初起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係屬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劉智慶盜賣系爭股票及被告黃金玉幫助為之,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智慶並應依民法第100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自100 年1 月初起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關係應如何定性?㈡被告劉智慶是否有權將系爭股票售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㈠兩造間自100 年1 月初起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契約關係應如何定性?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⑴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讓與擔保係由讓與擔保設定人與擔保權人,經由契約之訂立而設定,俾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其經濟目的;
凡具有讓與性之財產權或其他未定型化之財產權,均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智慶間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底間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契約關係乃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91 頁),堪信為真。
又觀諸被告劉智慶對於原告主張此消費借貸關係約於99年12月底已暫時結清之事實,於本院中雖陳稱:「……這麼久了,我已經不知道原告到底何時還清,或許有還清……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而為不記憶之陳述,然其前於102 年10月14日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案件)偵查中已供稱:截至99年12月底,原告有還清借款,沒有積欠利息,伊有退還當時留存的差額保證本票等語明確(見該偵卷第15頁正背面),是應堪認原告與被告劉智慶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已約於99年12月底暫時結清無訛。
至兩造間自100 年1 月初起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契約關係,則涉及一新法律關係,而其究應如何定性,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查原告前於102 年5 月29日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因被告劉智慶會擔心伊將伊姊、女兒戶頭的股票賣掉,把錢領走,借伊的錢就會拿不到,所以被告劉智慶就要求在被告黃金玉的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該偵卷第19頁),且於101 年6 月4 日、101 年12月6 日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567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這一年當中,只要是股票一跌,被告劉智慶就想把伊的股票賣掉,每次只要股票一跌,伊就擔心被告劉智慶做這樣的舉動,伊就打電話告訴他不要這樣做,伊為了不讓被告劉智慶處分伊的股票,都是(到)他家拜託他;
(問:你認為劉智慶賣出股票的原因是維護自己的利益嗎?)我想應該是吧;
(問:你每天借的錢2 、3 千萬,擔保品只有520 萬元?)股票在劉智慶手上等語(見該他卷第18頁正背面、該偵卷第49頁),核與被告劉智慶所辯:伊為控管借款債權風險,自100 年1 月間原告將資金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起,伊與原告即變成買賣股票墊款關係,且伊有與原告約定原告所買系爭帳戶內華碩股票係當作擔保品等情,若合符節,足徵被告劉智慶於100 年1月初要求原告改至系爭帳戶交易華碩股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被告劉智慶之借款債權,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甚明。
而綜觀原告上開所述及被告劉智慶上開所辯,暨原告與劉智慶間原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自100 年1 月初起被告劉智慶仍持續貸與原告款項購買華碩股票並收取利息、原告改至系爭帳戶交易華碩股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劉智慶之借款債權、系爭帳戶內華碩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一切情狀,自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使該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關係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應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劉智慶借貸之債務,乃將擔保標的物即華碩股票之財產權移轉於被告劉智慶指定、經被告黃金玉授權被告劉智慶使用之系爭帳戶名下,而由被告劉智慶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該華碩股票之財產權。
核其契約之定性,依上開說明,應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劉智慶貸與原告購買華碩股票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其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係忽視原告購入華碩股票之資金主要係源自於向被告劉智慶借貸,及系爭帳戶內之華碩股票具有擔保被告劉智慶對原告借款債權之性質,當不足取。
㈡被告劉智慶是否有權將系爭股票售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自100 年1 月初起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契約關係應定性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劉智慶貸與原告購買華碩股票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
又關於原告與被告劉智慶間究有無約定原告須匯入一定金額之自有資金至系爭存款帳戶作為保證金?究有無約定當華碩股票股價下跌至無保證金時,被告劉智慶即可出售華碩股票以清償借款債權?等節,兩造各執一詞,惟主張此等事實存在之被告劉智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是應認兩造對於上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權清償期何時屆至此點(屬非必要之點),並未經表示意思,而形成契約漏洞。
再本件兩造對於該非必要之點,意思復不一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為契約之補充解釋,並以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經查:⑴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其主要之經濟目的即在以系爭帳戶內之華碩股票擔保被告劉智慶貸與原告購買華碩股票借款債權之清償;
⑵兩造間上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實類於股票市場上之丙種墊款關係,而所謂丙種墊款關係,一般係指金主墊款予貸款人購買股票七成之金額,貸款人僅付金主三成保證金,並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故須限定貸款人在金主指定之帳戶內進出,倘無法補足保證金,金主得出售帳戶內之股票,換言之,除三成保證金外,於金主指定帳戶內買賣之股票,即為對於其債權之擔保。
若因股票行情變動致不足保證金標準,貸款人應補足之,否則金主即可處分供擔保之股票(俗稱斷頭);
⑶任意法規尚無針對股票市場上此類丙種墊款關係之權利義務為明確規範;
⑷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乃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股票投資存有風險,非必獲利。
又結至100 年12月20日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劉智慶28,902,000元之借款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而,依100 年12月20日系爭股票股價每張202.5 元計算(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第12頁明細表),系爭股票之總市值僅有24,567,300元,核與上開借款債務總額差距高達4,334,700 元。
再參諸原告於初始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自有資金,不論係原告主張之7,052,600 元抑或被告所辯之約2,500,000 元,原告嗣均幾已將之投入買賣華碩股票,甚至系爭存款帳戶之餘額曾僅剩1 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卷㈢第259 頁),可見原告原有之自有資金實幾已轉為其所買進之華碩股票,故自難認原告除系爭股票外仍尚有另一筆自有資金存在而可供擔保。
另姑不論原告及劉馥銘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共3 紙(面額共計6,800,000 元)是否具有等同現金之擔保功能,縱令加計該6,800,000 元,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當時亦僅能提供被告劉智慶2,465,300 元之擔保(計算式:6,800,000 元-4,334,700 元=2,465,300 元),尚不足其積欠被告劉智慶28,902,000元借款債務之一成,則被告劉智慶相較於前述一般丙種墊款關係之金主,顯然處於較為不利之情狀。
原告既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2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股票市場上有融資斷頭之機制(見該偵卷第49頁),且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簽立確認書之際亦已明知上情,卻仍未再提供被告劉智慶相當之擔保,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智慶當時確曾同意系爭股票股價上漲至每股280 元以上始能出售之條件,則若此際仍謂原告有權利決定不出售系爭股票,以期望將來系爭股票股價能夠上漲至每股280 元以上之不確定結果,卻毋庸擔負相對之義務,反任令被告劉智慶繼續承受系爭股票股價可能再行下跌而無法收回借款債權之風險,實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據此,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若慮及於此,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目的、一般丙種墊款關係之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當會設有三成保證金及若因華碩股票行情變動致不足保證金標準,原告應補足之,否則被告劉智慶即可處分華碩股票之約款;
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應依此趣旨而為補充,推斷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之擔保債權清償期至遲應已於100 年12月20日屆至,否則無異使被告劉智慶承受過大之風險,自非事理之平。
⒊綜上,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權清償期既至遲已於100 年12月20日屆至,而原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智慶自有權自100 年12月21日起將系爭股票變賣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毋庸經原告同意。
質言之,被告劉智慶所為上開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並無對原告侵權、損害利益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劉智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00條、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又被告劉智慶所為既非對原告侵權,則被告黃金玉自亦無從幫助被告劉智慶對原告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自100 年1 月初起之買賣華碩股票資金往來契約關係應定性為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劉智慶貸與原告購買華碩股票之借款債權;
又其擔保債權清償期至遲已於100 年12月20日屆至,原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劉智慶自有權自100 年12月21日起將系爭股票變賣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00條、第544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求命為如上開貳、一、㈣⒈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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